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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逸群塑业有限公司与王建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294号
案件名称宁海逸群塑业有限公司与王建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建中,宁海逸群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中,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建中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逸群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西店北路。

法定代表人尤爱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晓波,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中因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建中,被上诉人宁海逸群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建中于2011年5月22日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2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6××××.X,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包括有密封胶(5)和圆片(7),其特征是密封胶(5)为环形,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密封胶(5)套在马达轴上,上面由圆片(7)与马达轴固定压迫密封胶(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其特征是密封胶(5)的安装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大端面朝下坐在马达轴承上,圆片压迫小端面,密封胶不转动;

另一种是大端面朝上,小端面坐在马达轴承上,圆片压迫大端面,密封胶随转动马达轴一同转动。

2014年10月27日,经王建中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4月21日,王建中向阿里巴巴网站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进行的知识产权投诉被阿里巴巴网站受理,投诉记录显示:投诉单号为201504200218738093,投诉知识产权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投诉附件为“对比图.jpg”和“专利侵权举证证明201120163629.X.doc”,被投诉方信息为“NinghaiYiqunPlasticCo,Ltd.”。

2015年4月22日,名称为“AlibabaGroup”地址为“aliprotect@notice.alibaba.com”的邮箱向名称为“NinghaiYiqunPlasticCo,Ltd.(nbyiqun)”的邮箱发送标题为“知识产权投诉重要通知(侵权投诉,请处理)”的通知邮件一封,邮件内容显示:“我司收到王建中的通知,称贵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的产品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产权编号、名称如下:ZL20112016××××.X,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

请贵司尽快通过管理员账户登录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跟进处理……若贵司对投诉存有异议,请在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中提供反通知……若贵司对投诉无异议,请在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中删除被投诉链接……”。

2015年4月23日,名称为“AlibabaGroup”地址为“aliprotect@notice.alibaba.com”的邮箱向名称为“NinghaiYiqunPlasticCo,Ltd.(nbyiqun)”的邮箱发送标题为“知识产权投诉重要通知(被投诉链接删除)”的通知邮件一封,邮件内容显示:“贵司此次针对王建中知识产权投诉提供的反通知未被接受……故已经删除被投诉链接……”。

2015年4月30日及5月1日,逸群公司分别通过顺丰速运和邮政挂号信向王建中邮寄《催告王建中向法院起诉的函》,经网上查询,顺丰速运快递追踪信息显示同年5月3日快递被签收。

逸群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王建中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称逸群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的搅拌杯产品侵害了王建中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16××××.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逸群公司向阿里巴巴网站申辩未果,相应产品的链接被阿里巴巴网站删除;

逸群公司随后向王建中发送函件,催促其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王建中亦未提起。

逸群公司认为自己的搅拌杯与王建中的专利根本不同,不侵犯王建中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确认逸群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Y038的电动搅拌杯不侵害王建中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16××××.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王建中辩称:1.逸群公司在其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理由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2.将逸群公司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3.逸群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依据不足,王建中提供的证据包括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价报告,说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7月14日,专利号为ZL9822××××.9,名称为“电动搅拌杯”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动搅拌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圈成球冠状并紧贴杯底相应部位的凹部”。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中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2016××××.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逸群公司以其生产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不侵害王建中上述涉案专利为由向该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诉讼。

因此基于逸群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逸群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及提起条件的相关规定;

二、逸群公司产品使用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若落入保护范围,则逸群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逸群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及提起条件的相关规定,该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经被告警告的原告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为地的法院管辖。

本案中,逸群公司产品生产地为浙江省宁海县,依据上述管辖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收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本案中,王建中确曾向阿里巴巴网站针对逸群公司产品涉嫌侵权提出投诉,且由于该投诉逸群公司的相关产品链接被阿里巴巴网站删除,逸群公司利益受到一定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

后王建中虽经逸群公司催告亦未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催告后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情形。

综上,逸群公司的起诉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及提起条件的相关规定,王建中该部分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逸群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双方认可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具体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逸群公司认为其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不同:一是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装置系由圈片、密封胶和支撑座三部分组成,涉案专利没有这个技术特征;

二是逸群公司产品使用的密封胶的形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密封胶呈“S”形完全不同,逸群公司产品的密封胶系由沿平面展开的支撑座和其上连接的圆锥形凸起构成;

三是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厚度均匀,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大端面较厚”及“小端面较薄”的技术特征;

四是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与马达轴是有接触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加载的间接密封即“密封胶固定在马达轴上,不接触马达轴,只压迫了马达轴上的圆片”不符。

王建中则认为逸群公司产品密封圈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逸群公司产品采用的具体技术特征是否与双方争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该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相结合,可知涉案专利“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技术特征主要是通过“S”形发挥材料本身的弹性效果,同时结合上下端面的厚薄设计实现电动搅拌杯实际使用过程中上下挤压密封胶时密封胶与圆片密封,从而防止液体进入马达轴的功能。

通过庭审中的比对和实际操作演示,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装置中密封胶的圆锥形部分在搅拌杯实际使用过程中亦能通过一定的变形效果达到将密封胶与圆片相互固定、从而实现防止液体进入马达轴的密封功能,且将弹性材料设计成“S”形或是圆锥形以增加弹性材料的弹性度亦属于弹性材料加工设计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不通过创造性劳动联想到的手段替换,因此该院认为,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圆锥形”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的技术特征属于利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和功能,两者构成等同。

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技术特征而言,对比之下,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不存在大小端面及厚薄的技术特征,且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下部增设有沿平面延伸的支撑座,王建中主张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此该院认为,一方面从字面来看,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确实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大小端面厚薄不同的技术特征;

另一方面,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的水平支撑座结构在实际使用状态下通过其上水平面与杯体部分实现上下紧贴密合,而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端面”技术特征并未体现出通过一定手段实现密封胶与杯体密切接触的效果和功能,因此,逸群公司产品的水平支撑面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在手段、效果和实现功能上均有所不同,不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本案逸群公司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逸群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已无必要,王建中辩称的逸群公司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判决:逸群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Y038的电动搅拌杯所使用的密封装置的技术方案依法不构成对王建中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16××××.X、名称为“一种电动搅拌杯的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建中负担。

宣判后,王建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有关技术特征比对部分正确,但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技术特征而言,对比之下,“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不存在大小端面及厚薄的技术特征”的认定缺乏公正性。

因为“圆锥形”两端大小不相同是常识。

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的“下端面”厚度与直径均大于“上端面”厚度与直径,因为厚厚的“水平支撑座”与“上、下端面”为一整体部件,可以理解为密封胶的“下端面”的底部直至“水平支撑座”的底部为止。

逸群公司产品已经完全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逸群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写出停止侵权保证书,发给其所有客户,同时抄送给王建中;

3.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提供证据给法院与王建中;

4.承担本案上诉费及赔偿王建中的差旅费及损失。

逸群公司答辩称:1.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轴向剖面为“L”型,而王建中涉案专利密封胶轴向剖面呈“S”型;

2.王建中涉案专利密封装置中没有支撑座这一技术特征;

3.王建中涉案专利有“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技术特征;

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不存在大小端面及厚薄差异的技术特征。

王建中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建中和逸群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王建中的上诉及逸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逸群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王建中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逸群公司提出的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存在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向剖面呈‘S’形皱波,两个端面不同,大端面较厚且直径较大,小端面较薄且直径较小”这一技术特征上。

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下部设有沿平面延伸的支撑座,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亦不存在大小端面及厚薄的技术特征,逸群公司产品密封胶的水平支撑座结构在实际使用状态下通过其上水平面与杯体部分实现上下紧贴密合,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端面”技术特征并无此效果和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逸群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未落入王建中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王建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建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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