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42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德明,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钱德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钱德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980年,为国内知名企业,并系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6类,即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标国际分类的第33类,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第54307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第39208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2015年1月2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在被告店里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1瓶,取得该店小票1张,并将该葡萄酒与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封存,原告方调查人员使用秦淮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秦淮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43号公证书。
被告在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造成原告损失。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24.80元;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朝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注册证(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5430707号“”商标注册证、第3920835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上述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2.商标(2000)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及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原告的品牌价值;
3.(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43号公证书(附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1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收款小票、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公证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钱德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1、证3及证2中的商标(2000)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4中的收款小票、公证费收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4中的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并非原告与案外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亦无实际付款凭证或发票佐证,本院暂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及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商标注册人,其中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6类,即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标国际分类的第33类,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第54307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清酒;
黄酒;
威士忌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伏特加(酒);
料酒(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第39208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威士忌酒(截止)。
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葡萄酒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德明食品店(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14年2月21日,经营者为被告钱德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日用品零售。
2015年12月9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德明食品店注销登记。
2015年2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浩在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墓孝陈61对面的“新时代超市”(证照: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德明食品店),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1瓶,取得该店收款小票1张,并将该葡萄酒与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封存,原告方调查人员使用秦淮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秦淮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6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瓶体正面标贴上方的醒目位置标注了“百年王朝”标识和“”标识,正面标贴的背景图为“”。
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显著位置使用了“百年王朝”标识,“百年”属对“王朝”标识辅助性描述,在字形及读音上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构成近似。
瓶体正面标贴显著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5430707号“”商标相比,虽然在字母组合上略有不同,但在整体字母构成及大小排列上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瓶体正面标贴背景图使用了“”图案,与原告第3920835号“”商标相比,构图大体一致,构成近似。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德明食品店现已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及合理费用3024.8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钱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德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钱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钱德明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