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40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许盛林,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杨村镇淘淘通讯行,住所:博罗县杨村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博罗县杨村镇淘淘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系20xx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xx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xx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米移动电源、小米耳机等商品,2015年9月1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村工商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作出博杨村工商强字(2015)x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第xx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博罗县杨村镇淘淘通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是20xx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的股份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7月7日,原告获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xx号商标注册证,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对xx图形持有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是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被告博罗县杨村镇淘淘通讯行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经营场所博罗县杨村镇杨村大道,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通讯产品及其配件。
另查,2015年xx月13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博罗县杨村镇淘淘通讯行(经营者古新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惠博工商处字(2015)xx号)记载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份,从一位上门兜售的商人处购进(无发票和进货单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小米”蓝牙耳机1个,“小米”移动电源1个。
“小米”蓝牙耳机进货价是25元/个,销售单价是38元/个;
“小米”移动电源进货价是17元/个,销售单价是30元。
从购进后至2015年9月1日被查获止,没有销售出去。
经商标权利人及维权代理单位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证实被扣押的xx手机配件均为侵犯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犯行为;
二、处罚款人民币叁佰肆拾元整(340.00),上缴国库;
三、没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小米”蓝牙耳机1个,“小米”移动电源1个,予以销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侵权照片、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粤惠博工商处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第xx号x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其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粤惠博工商处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了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xx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首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停止所有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其次,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考虑到被告是零售商,获利较少,应当从轻酌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以xx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向原告赔偿xx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博罗县杨村镇淘淘通讯行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xx(第xx号)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博罗县杨村镇淘淘通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x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中150元由被告博罗县杨村镇淘淘通讯行负担,其中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