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初3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和瑞安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综合区***号。
法定代表人鄢广田,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祥和瑞安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