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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民终274号
案件名称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杨聪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2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平,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聪辉。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

经营者:李佳保。

上诉人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聪辉、一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诺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卓诺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劲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7日对劲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平、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卓诺经营部的经营者李佳保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ZL200520113968.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5年7月18日申请,2006年11月1日公告授权。

原告发现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第一被告大量宣传、制造、第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劲风公司辩称:1.其产品也是专利产品,因生产时存在质量问题,遇热就会脆断,没有进行批量生产,也没有投入市场。

提供给卓诺经营部的仅为样品,只有一件,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2.其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本专利是通过螺栓头一侧的稳定弧面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抵触吻合,从而起到在装配时不会削切轮毂弧面,防止螺栓松动的目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014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重庆市兰美路120号7幢附10号门市以单价18元的价格购买了由劲风公司生产的“奥沙”轮胎螺栓一盒并取得了“重庆佳威汽配销售清单”一张和“李佳保”的名片一张。

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

该螺栓标注有“奥沙”标识,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且该稳定面为弧面。

另查明,被告劲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明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轮胎螺栓”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7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08801.X。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轮胎螺栓,包括端部止转体和螺杆,端部止转体位于一端,另一端为螺杆,二者连接构成一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部止转体为梯形弧面止转体,其上侧面为一段小圆弧面,下侧面为一段大圆弧面,小圆弧面与螺杆为同心圆,小圆弧面的半径根据设计要求而定,大圆弧面半径根据轮毂槽内圆直径设定;

梯形弧面止转体的两个侧面为斜面,大小圆弧面和斜面用过渡圆弧面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劲风公司生产、被告卓诺经营部销售的“奥沙”螺栓是否侵犯了原告杨聪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是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

涉案专利是通过螺栓头一侧的稳定弧面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抵触吻合,从而起到在装配时不会削切轮毂弧面,防止螺栓松动的发明目的。

因此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被控侵权的“奥沙”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且该稳定面为弧面。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被告劲风公司也举示了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其申请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并不能以此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劲风公司生产、被告卓诺经营部销售涉案轮胎螺栓侵犯了原告杨聪辉就ZL200520113968.1号“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劲风公司进行了大量宣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参考原告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聪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卓诺经营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轮胎螺栓侵权,且卓诺经营部证明了所售产品来源于劲风公司,劲风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对杨聪辉要求卓诺经营部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聪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劲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聪辉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劲风公司的产品没有覆盖杨聪辉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存在实质性却别,不构成侵权。

(1)在部件构造与结合方式方面:杨聪辉专利中包括螺栓杆和螺栓头,螺栓头横截面的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间距逐渐增大的两侧边,螺栓头较宽的一侧为稳定面,上端为圆弧形,下端为与轮毂弧面相吻合的圆弧形;

而劲风公司的螺栓包括端部止转体和螺杆,端部止转体位于一端,另一端为螺杆,二者连接构成一体。

(2)在形状方面:杨聪辉专利的螺杆分开,由两部分组成,而劲风公司的螺杆为一个整体。

2.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对杨聪辉造成实际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遇热就会发生脆断,无法投入市场,后期也对全部样品进行了销毁。

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批量生产,未投入市场,没有对杨聪辉造成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流入卓诺经营部的为样品,有且仅有一件。

劲风公司与卓诺经营部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销售营利行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认定劲风公司侵权,受理费缴纳也存在明显错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劲风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为1300元。

被上诉人杨聪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劲风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正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载明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等内容与劲风公司对应的企业信息完全相同。

2.一审判决认定劲风公司构成侵权是正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劲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卓诺经营部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劲风公司有生产“奥沙”螺栓的行为,卓诺经营部有销售“奥沙”螺栓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杨聪辉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

涉案专利是通过螺栓头一侧的稳定弧面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抵触吻合,从而起到在装配时不会削切轮毂弧面,防止螺栓松动的发明目的。

因此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劲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奥沙”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且该稳定面为弧面。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杨聪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劲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奥沙”螺栓是按照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生产,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在杨聪辉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劲风公司不能以该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劲风公司生产的“奥沙”螺栓侵犯了杨聪辉对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于杨聪辉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劲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故一审法院参照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至于劲风公司提出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杨聪辉一审起诉的标的金额为10万元,杨聪辉应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

由于劲风公司在一审中被判决败诉,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劲风公司负担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劲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川劲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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