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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兵、东莞市黄江徐兵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8594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兵、东莞市黄江徐兵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徐兵百货店;徐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8594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妮,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徐兵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徐兵,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818。

被告:徐兵,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818。

本院在审理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徐兵百货店、徐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4月9日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但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哲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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