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162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林寅宣,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意红鞋业经营中心业主,住浙江省瑞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寅宣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