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5号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
法定代表人:贝尔特兰姆·坎齐奥拉(BertramKandzior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柯,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华,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公司”)与被告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斯蒂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全、王柯、被告泰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华、蒋晓芳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蒂尔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1926年,是一家全球享有盛誉的园林养护和建筑工业动力工具生产商,其产品销往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德国、美国、中国、巴西、瑞士和奥地利等6个国家建有9个生产基地,在全球拥有32家全资销售子公司。
自1971年起,原告一直是全球最畅销的油锯品牌和创新技术的杰出代表。
原告在油锯产品上投入巨资针对油锯整体及每个零部件进行技术研发。
其中,第ZL9611××××.2号“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于1996年12月20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1年9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迄今仍然有效。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泰林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原告上述专利,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斯蒂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发明专利权属证据1.专利号为ZL9611××××.2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内容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最后一次缴费时间为2015年12月,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7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9611××××.2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4.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2015)沪徐证经字第6808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所得的涉嫌侵权产品1台,证明被告侵权事实;5.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74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光盘1张,证明被告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多,非法获利金额大;第三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1份;
7.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份;
8.公证购买4台涉案产品的收据1份。
被告泰林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制造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给原告的4台样机并不是被告生产,4台样机上的密封盖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并不知情;
2.如果认定4台样机中密封盖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但密封盖在整个油锯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5年11月23日该局执法人员会同原告的代理人员赴被告单位实施检查,经查,未从被告处发现原告要求保护涉及知识产权的任何标识及成品。
被告泰林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事项委托代理人罗懿2015年8月19日申请公证,但公证书所附网页却显示获取最新数据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公证员公证时间应当晚于2015年8月19日;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4台样机为自己所生产;
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6,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斯蒂尔公司对被告泰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泰林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问题,在www.whois.aliyun.com网站域名信息查询框内输入“js-tail.com”,点击“查询”按键,再点击所显示网页上“获取最新信息”按键,输入相关验证码,所显示的获得域名信息查询时间即为当前实时查询时间。
在不点击“获取最新信息”按键时,网页上显示的获得域名注册信息的时间为在该网站最后一次查询的时间。
即便清空本地计算机上网时所产生的缓存文件及已访问网页的历史记录,查询网页上显示的“获取最新信息”的时间仍显示为最后一次查询的时间。
从涉案公证书公证词记载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懿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的步骤看,在输入“js-tail.com”,点击“查询”按键后,其并未点击“获取最新信息”按键,因而网页上所显示的获得相关信息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而非2015年8月19日证据公证保全时实时查询的时间。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按照证据保全公证时操作计算机的步骤进行了演示,所显示的js-tail.com域名注册信息以及该网站上相关产品的图片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附件相关内容相同。
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6与证据3、5相对应,公证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相关公证处客观上依申请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行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泰林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权的事实1996年12月20日,菲尔马·安德烈亚斯·斯蒂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申请,2001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611××××.2。
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技术方案共28项,其中第1项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尤适用于由内燃电动机驱动的携带式工作机械,具有一个突出注油口的密封盖和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其特征在于:密封盖包括两个彼此沿轴向可相向运动的夹紧件,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腔内有一径向可扩张的密封垫。
其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油箱注油口的密封盖结构,不但安装简便,密封可靠,而且占有空间较小,以致当尤其安装在携带式工作机械的油箱注油口上时不会妨碍该机械的正常操作。
2010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事实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斯蒂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罗懿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罗懿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该处联网计算机,在地址栏输入“www.js-tail.com”,进入“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网页并截图。
2015年8月2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7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相关截图打印件显示:泰林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了其各类产品,包括涉案的380油锯的视图及产品所使用的汽油盖和机油盖外观图,并在网上许诺销售上述产品,相应产品图片下方注明的录入时间均为2011年3月31日。
网页上联系信息载明泰林公司总经理为王卫兵以及公司住址、联系电话及网址www.js-tail.com等。
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斯蒂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罗懿并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视频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8月20日,公证人员对罗懿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运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在优酷网截取“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最终片”视频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次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74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为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屏幕录像文件,与保全的实际情况相符。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收取公证费2600元。
庭审中,本院对该光盘当庭进行了播放。
光盘内容与按照公证书公证词载明的步骤操作计算机所显示的相应内容一致。
优酷网上泰林公司“最终片”视频介绍:该公司系“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从事园林机械、系列型号汽油链锯、小型汽油发动机及其配件的综合型企业”,“……形成了从产品研发、产品生产、产品测试、产品推广使用的一条龙服务,为行业所瞩目”,“泰林先后成功开发了泰林365油锯、380、381油锯…”等。
与上述内容同步,视频展示了泰林公司油锯生产线及380、381等型号的油锯产品。
2015年9月15日,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委托人斯蒂尔公司利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代理人陈先胜来到江苏省泰州市“江苏泰林”厂区内,陈先胜在该厂以2160元购买了“381样机”和“380样机”各两台,并取得号码为0135751的《收据》一张、“王卫兵”名片一张及“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
公证人员对陈先胜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购买商品的地点进行了拍照。
9月25日,徐汇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6808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原件由陈先胜留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购买商品地点、所购商品、封存商品(名片及宣传册)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收取公证费8000元。
庭审中,斯蒂尔公司提交徐汇公证处施封的两只纸箱,纸箱外包装上分别标注有“MS381”、“MS380”(其上“0”由“1”改成)字样。
打开纸箱,箱内有油锯各一台,一台下部启动罩侧面标注有“MS381”字样,另一台在相同部位标注有“MS380”字样;包装箱及油锯产品上无生产厂家名址、无产品合格证。
箱内另有一份泰林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及注明为“王卫兵”的名片一张。
产品宣传手册封面右下角有“2011-2012版”字样。
手册“公司简介”部分称“公司自八十年代成立以来一直致力研发和生产园林机械、系列型号汽油链锯、小型汽油发动机及其配件。
目前我公司已具备了自主研发和生产系列汽油链锯及通用机械的资质和条件,相继获得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以及国家许可证办公室正式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我公司的系列产品以其优良的品质及高效完善的售后服务,在国内外油锯批发市场占有主导地位”。
手册第15页展示了TL381、第16页、第22页展示了TL380油锯产品图片,第17-22页展示了TL380油锯各配件图片。
手册封底有公司地址、联系方式及公司网址www.js-tail.com等信息。
庭审时,被告对上述经公证保全所取得的实物是由其销售给原告斯蒂尔公司的事实无异议。
(三)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的比对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该技术方案具有以下四项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油箱注油口用的密封盖,具有一个突出注油口的密封盖和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
(2)密封盖包括两个彼此沿轴向可相向运动的夹紧件;
(3)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
(4)环形空腔内有一径向可扩张的密封垫。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即380、381两种型号的可携带式的油锯产品上的燃油箱盖和润滑油箱盖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油箱盖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被控密封盖突出于油箱注油口,且具有一个操作密封盖用的手柄;
(2)被控密封盖有上下两个夹紧件,拧动手柄后,上下夹紧件即沿轴向发生相向运动;
(3)上下夹紧件之间有一个由互成角度的面构成的环形空腔;
(4)环形腔内有一“○”形密封垫,受上下夹紧件挤压后即发生径向扩张。
经比对,上述特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被告泰林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动力机械、草坪机、风力灭火机、割灌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空调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6年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卫兵变更为吴小兰。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680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泰林公司产品宣传手册、注明为“王卫兵”的名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泰林公司相关网页与视频出具的公证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泰林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将自己所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了原告。
泰林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或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亦未提供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所提交的行政机关未从其公司查处到相关的涉案侵权物品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其未生产和销售过被控侵权物品,故其辩解不足采信,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所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产品与被控产品无论从大小还是从夹紧件形成面的角度以及形成的环形空腔上看,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具体是否侵权,被告不是直接生产者,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细微差别,并未体现出两者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采用了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比对结果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所持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斯蒂尔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9611××××.2的“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泰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泰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斯蒂尔公司请求销毁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本身确实存在该专用模具等的事实,且考虑到本院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已足以达成原告的诉讼目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数额,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确定采用法定赔偿方式,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产品销售的价格、生产、销售的起始时间、规模、范围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等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等取证费用,因系原告为维权而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专利号为ZL9611XXXX.2的“油箱注油口密封盖”发明专利的链锯产品;
二、被告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安德烈亚斯·斯蒂尔两合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已预缴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