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280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互发酒水经营部。
实际经营者郝金连,女,1968年8月20日生。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互发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7月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互发酒水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