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9月,被告人唐某某从被告人蒋某某处购买了7万余元的假冒“冷水滩电线总厂”的电线,通过自己位于冷水滩区松芳路友联批发照明商行将假冒“冷水滩电线总厂”的电线销往全市各个地方。
经查,销售假冒“冷线”牌电线总价值为9.6万元。
2015年9月24日,唐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6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以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被告人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收据、谅解书,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通过朋友与被告人蒋某某认识,尔后两人建立了假冒冷水滩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冷线+图形”商标电线的买卖关系,后唐某某从蒋某某处购买了7万余元的假冒“冷线+图形”商标的电线,并在自己经营的冷水滩区松芳路友联批发照明商行将假冒的电线销售到全市的各个地方。
同年3月至9月期间,唐某某销售假冒“冷线+图形”商标的电线总价值为9.6万元。
经永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唐某某、蒋某某销售的塑料铜芯软线质量不合格。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在冷水滩区松芳路154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5年11月16日,蒋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冷水滩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郅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毛某某、杨某甲、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潘某、秦某某、杨某甲、张某某、袁某某、杨某乙、胡某某、张某甲、潘某某、何某某的证词,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友联照明批发商行出仓单,证明,商标申领信息,收据,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商标和市场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冷水滩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冷水滩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