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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29号
案件名称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29号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工业园区(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焕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红,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淑敏,石家庄冀科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二轻住宅楼东1门。

法定代表人:林广军。

被告: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东关镇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前。

委托代理人:王景涛,吉林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哈哈集团)诉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农机)、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农乐农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农哈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贾建红、曹淑敏,被告超越农机经营者林广军到庭参加诉讼,康平农乐农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致力于农业机械的研发和生产,是全国知名的农机专业生产企业。

原告申请并取得的“一种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9年10月14日被授权,专利号:ZL200820106633.0。

该专利产品在秸秆收割时可自行开道,作业方便,生产效率高,特别适用于玉米高粱等作物的收获,深受广大用户欢迎,赢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然而,第一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大量销售第二被告生产的使用原告上述专利技术的秸秆收割机,抢占专利产品市场。

二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影响了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和市场占有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超越农机立即停止销售与“一种秸秆收割机”(专利号ZL200820106633.0)相同或等同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康平农乐农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一种秸秆收割机”(专利号ZL200820106633.0)相同或等同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3、二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整;

4、二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超越农机辩称:其虽销售农机产品,但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康平农乐农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泽县工业园区(北环东路),成立于2002的4月24日,经营范围为机械化农机具、畜牧机械、食品加工机械、排灌机械、植保机械、常压热水锅炉(特种设备除外)及配件的制造、销售;

喷灌设备的安装与施工;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经营范围农业机械批发。

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农业机械制造、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ZL200820106633.0号“一种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该专利权有效。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1月19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6项从属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秸秆收割机,包括机架、分禾器(6)、拨禾轮(20)、经横向侧向可向行走机械的后方输送的夹持输送装置、割刀(1)、机械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侧向夹持链条的后部设有秸秆后放倒向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秸秆后放倒向装置为其压紧位置超过夹持链条向后拐角处的弹性扶禾转向压秆(14)或扶禾导向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秸秆后放倒向装置是双向导向装置,其结构为:在输送链条主动轮(8)的轴上设有加速链轮(11),加速链轮(11)通过加速链条(10)和导向装置小链轮(9)连接,导向装置小链轮(9)装在可移动弹杆梁(7)上,可移动弹杆梁(7)的结构为:具有二链轮间距转杆,二链轮间距转杆通过倒U形杆和装有弹性扶禾压杆(18)的杆件相连;

导向装置小链轮(9)装在间距转杆的一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割刀(1)为3个或3个以上旋转式割刀,相邻两个旋转式割刀的圆锯盘交叉叠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分禾器(6)为三角状板式。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及侧向夹持输送装置为夹持链条输送装置,夹持链条上设有短拨齿(16),每隔3-5个短拨齿设有一个长拨齿(17),夹持链条侧面的扶禾压秆固定架(25)上固定有一排压向链条的弹性扶禾压秆(18)。

7、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秸秆收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及侧向夹持输送装置的前端装在前可移动架(5)上,后端装在后可移动架上(23),前可移动架(5)和前机架(3)间设有升降可调机构(4),后可移动架(23)和后机架(25)间有上下移动可调结构。

河北省深泽县公证处(2015)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9月26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委托代理人之一的王登科雇佣当地一男子于上午8时20分在吉林省农安县农安大路西段路北写有“超越农机”字样的门市处,购买机身写有“4G-2、2C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字样的玉米秸秆收割机1台,支出人民币11000元,取得:1、玉米秸秆收割机1台;

2、经销人出具的盖有“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写有“康平农乐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1台”字样的《收据一份》;

3、经销人名片一份;

4、经销人出具的信誉卡一张;

5、经销人出具的“4G-2.2C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使用说明书。

该男子的购物行为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在该玉米秸秆收割机上加贴封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现场及购买的玉米秸秆收割机进行现场拍照及录像,取得照片十一张,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证明现场摄像所刻光盘、现场所拍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一致。

公证书后附超越农机法定代表人林广军名片一张,超越农机信誉卡一张,记载其电话为188XX****XX。

收据上书:“2015年9月26日,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上款系康平农乐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1台,收款人林,其上加盖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双方查验,公证书后附光盘封存完好,当庭予以拆封。

公证书后附照片及光盘显示的被控侵权实物上所贴标牌记载:“农NL乐,青贮玉米秸秆收割机,型号:4G-2.2C,生产厂: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厂址:沈阳市康平县东关镇苏家村,电话:024-8725****。

”被告超越农机向法庭提交销货清单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小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销货清单及转帐小票记载:要货单位九台市转农安,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产品名称为玉米割秆机,数量3台,数额30000元,林广×××29111,供货单位为农乐农机。

卡卡转帐小票记载:2015年9月10日,转入*国前帐户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用11000元,专利侵权代理费2万元,合理开支共计310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0820106633.0的“一种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河北省深泽县公证处(2015)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被告超越农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认定被告康平农乐农机实施了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明确据以起诉二被告侵犯ZL200820106633.0“号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1、2、4、5、6、7。

由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权利要求7的比对为其引用的剩余权利要求的特征及限定部分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将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录像及产品说明书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原告所主张的的全部权利要求。

本院依法认定其已然落入ZL200820106633.0“一种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分述如下:(一)对于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设备含机架、分禾器、拨禾轮、夹持输送装置、锯片、机械传动装置及秸秆后放倒向装置。

其中夹持输送装置包含横向夹持输送装置及侧向夹持输送装置,整个夹持输送装置为经横向侧向可向行走机械的后方输送的夹持输送装置,锯片与权利要求的割刀实现相同功能,秸秆后放倒向装置位于侧向夹持输送装置的夹持链条的后部。

结合公证书后产品使用说明书,秸秆可放于机械的正后方或右后方,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对于权利要求2,参照原告说明书附图,将公证书录像与被告产品说明书比对,被控侵权设备的秸秆后放倒向装置,其压紧位置超过侧向夹持链条向后拐角处的弹性扶禾导向秆,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对于权利要求4,从公证书后附录像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含有与割刀实现相同功能的5个旋转式锯片,相邻的两个旋转式锯片的圆锯盘交叉叠合。

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四)对于权利要求5,从公证书后附录像及公证书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可见,分禾器的形状为三角状板式。

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五)对于权利要求6,从公证书后附录像及公证书后附的产品说明书第9页图三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横向及侧向夹持输送装置为夹持的链条式输送装置,在夹持链条上有较短的短拨齿,同时每隔3-5个短拨齿有1个较长的长拨齿。

夹持链条的侧面的扶压秆固定架上有一排压向链条的弹性扶禾压秆。

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六)对于权利要求7,由于原告放弃权利要求3,因此引用的权利要求为1、2、4或5,如前比对结果,被控侵权设备落入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重点考察是否具有限定部分的特征。

公证书后附康平农乐农机的产品说明书第6页记载输送梁前端安装在割台的可移动架上,并能随可移动架上下移动,以适应不同高度的秸秆,输送梁的后端安装在后机架上,并能随后机架副梁上下滑动。

结合公证书录像,认定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被告超越农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康平农乐农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侵犯了原告ZL200820106633.0“一种秸秆收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平农乐农机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超越农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销货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小票,同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标牌所标示的生产厂家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康平农乐农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超越农机在销售商品时知道该商品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被告超越农机举证证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超越农机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超越农机及康平农乐农机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要求被告超越农机停止销售,康平农乐农机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产品已经足以起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且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法院综合考量康平农乐农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1万元。

被告康平农乐农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方承担。

综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超越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0820106633.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0820106633.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行为;

三、被告沈阳市康平农乐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农哈哈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7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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