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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志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02民初494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志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殷志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94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笑愚,该公司员工。

被告殷志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飞龙东路2号九龙市场2048、、2076、2077。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与被告殷志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程笑愚、被告殷志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2款玩具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猪猪侠”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玩具;

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被告殷志勤辩称,涉案玩具是他人作为样品放在其店铺的,被告没有对外销售过涉案玩具,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纸牌、球拍、锻炼身体器械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同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咏声公司。

2016年1月5日,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红梅分局前往殷志勤的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飞龙东路2号九龙市场2048、2049、2076、2077)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扣押玩具“战斗吧五灵之剑”2板以及“猪猪侠幸福救援队”1板。

同日,咏声公司对扣押玩具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扣押的玩具为假冒商品。

经比对,在殷志勤处查扣的两款玩具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猪猪侠”的标识,该标识在结构、字体上与涉案的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该玩具包装上未标明厂名、厂址和防伪标贴,属三无产品。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咏声公司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咏声公司委托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纠纷,代理费用为咏声公司每起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保底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用500元)等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工商部门在为假冒商品经营场所扣押的玩具外包装上均使用了“猪猪侠”标识,该标识与咏声公司享有的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殷志勤未经许可,销售与咏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咏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殷志勤辩称未对外销售过涉案玩具,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咏声公司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殷志勤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且咏声公司要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由法院依法酌定,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殷志勤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咏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由殷志勤赔偿咏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志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第13241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殷志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志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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