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366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蔡爱燕,分别系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1014。
委托代理人:孙守昌,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诉被告熊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蔡爱燕,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的注册人,注册证号为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
在2013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美的品牌价值达到653.36亿元,名列全国最有价值品牌第5位,在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2014年2月,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被告熊某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一无牌加工厂为据点,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电磁炉产品。
2014年12月11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假冒的“”注册商标的电磁炉成品及包装、配件等价值10万余元的货物一批。
2015年4月,被告熊某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被告熊某某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熊某某立即停止侵犯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某某承担。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2013)粤佛顺德第17474号公证书;
2.(2013)粤佛顺德第17471号公证书;
3.(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
4.(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公证书;
5.(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
6.(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
7.(2013)粤佛顺德第17481号公证书;
8.(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
9.(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
10.拘留证、逮捕证;
11.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12.扣押清单;
13.侵权照片;
14.2015年6月18日的服务费发票;
1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16.2015年1月19日的服务费发票;
17.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
18.收款说明;
19.发票5张。
被告熊某某辩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广东美的公司不是本案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而本案被告人熊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1日之前,故原告美的公司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被告熊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熊某某自该日开始即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因此,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要求被告熊某某停止侵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熊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罚金60000元,涉案产品亦被没收,没有销售,被告熊某某没有获利,故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应调整为20000元为宜。
被告熊某某对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
2.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经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的案卷资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熊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6号刑事案卷材料均确认。
被告熊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广东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确认;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6真实性确认,但该公证书内容不确认,作出的鉴定机构不是法定的评估机构;
证据7、8真实性确认;
证据9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授权期限与侵权时间不符;
证据10、11、12、13真实性确认;
证据14、15、16、17、18、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
对法院调取的(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6号刑事案卷材料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商标是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产品。
2005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前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3月8日,前述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至2021年2月13日。
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权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产品,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出具证明,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其核准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广东美的公司在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其包括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书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5年3月26日,熊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熊某某自2014年9月始,以位于中山市东凤镇永益村十三队永益路15号后边何永南房屋首层一无牌加工厂为据点,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加工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电磁炉产品。
2015年12月11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假冒的“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电磁炉成品116台及包装、配件等物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07553.50元)。
同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熊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并认定熊某某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没收缴获的上述假冒产品、标识及作案工具打包机等物品。
(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4月12日,广东美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1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
双方均未能就广东美的公司被侵权期间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熊某某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5号及第5478887号“”,第1523737号及第5478888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1类的电磁炉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商标专用权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广东美的公司依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赔偿,该授权在广东美的公司起诉之日,仍在有效期限内,故广东美的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熊某某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产品(电磁炉)上使用与第第1523735号及第5478887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523737号及第5478888号“”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电磁炉产品来源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上述行为构成对广东美的公司第1523735号及第5478887号“”、第1523737号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熊某某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且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熊某某构成侵犯广东美的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广东美的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能就权利人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熊某某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实际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方式、熊某某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后果及熊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认定熊某某须向广东美的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1523735号、第5478887号“”、第152373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磁炉商品;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该款被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