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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1820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徐敏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820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敏玲,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6××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袋和钱包,于2014年12月26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扣并处罚。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以及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36××883号“MICHAELKORS”商标的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或展示带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

3.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显示:“MICHAELKORS”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注册号为36××883,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旅行箱、背包、行李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

2014年12月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45号57号金都服装城H02档,以“花儿”名义对外从事销售小百货商品的经营活动。

期间,被告以240元的购进侵犯“MICHAELKORS”商标专用权女装皮袋13个,以单价22元的价格进行加价销售,销售过程中,侵犯“MICHAELKORS”商标专用权的女装皮袋13个已被该局查获并依法扣押。

因被告为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且销售侵犯“MICHAELKORS”商标权的商品,该局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侵犯“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女装皮袋13个,没收违法所得53元,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被告销售的女装皮袋进行拍照,制作了证据提取单,照片显示涉案女装皮袋使用了“MICHAELKORS”标识。

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的“MICHAELKORS”商标完全相同。

案外人徐某乙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金都服装城H02档是我与我老婆徐敏玲(本案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我是负责人。

档口是向某都服装城的物管处租赁的,租赁协议由徐敏玲签订的,租期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5日。

你局执法人员扣押了我档13个侵犯“MICHAELKORS”商标专用权的女装皮袋。

我档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至被查获当天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实际经营的是自产商标(传奇虎)的帆布袋以及少量杂牌皮袋、围巾等小百货商品。

销售的侵犯“MICHAELKORS”商标专用权的女装皮袋是在桂花岗天桥下的地摊上购进的,无任何凭证,因为进货价实在太便宜,不可能是真货,而且上述女装皮袋都是二手货。

上述侵权女装皮袋尚未有售出,因为刚开始销售这几天,店铺大门还在装修,导致人流量很小。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从涉案档口提取了数张送(销)货单,涉及商品名称为双肩包的送货单载明:双肩包man,数量1,单价140,双肩包woman,数量1,单价140。

广州市精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金都(国际)服装城租赁合同》显示,被告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45号57号6号、10号楼的金都(国际)服装城H02档经营皮具、服装商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发票号00411932)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5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金都(国际)服装城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6××883号“MICHAELKORS”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的女装皮袋与第36××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MICHAELKORS”进行比对,两者在英文字母的排列组合、拼写结构、读音上完全一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所指向的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

因而,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将侵权商品置于货架待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中的“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工商行政机关查处商标侵权具有偶然性、不特定性,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侵权商品未售出就被工商行政机关查扣,但不意味着被告没有实际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没有到庭举证其购买侵权商品的进货单,在进货数不明情况下,依照一般商业常识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可能性较高,故被告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工商行政机关已对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不能替代原告为维权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

鉴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均无证查实,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已受行政处罚、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的金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其主张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对“MICHAELKORS”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000元(含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徐敏玲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敏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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