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72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秉睿、赵晓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经营者翟吉荣。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秉睿、被告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的经营者翟吉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生产、研发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拥有众多知名商标:第4426523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灯,电灯,聚光灯,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
2014年7月9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姜堰工商局)在被告处现场查获标注“OPPLE”字样的集成吊顶、LED平板灯等产品。
经原告鉴定,这些产品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假冒品。
后姜堰工商局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14年8月15日对被告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品并罚款3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40000元。
被告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是自称欧普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的,推销人员承诺均为正品,其对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不知情;
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其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普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21479104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等。
2007年9月7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26523号“OPPL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
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7月9日,姜堰工商局根据举报,对翟吉荣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380台标注“OPPLE”、“欧普”商标标识的灯具涉嫌商标侵权。
该局查明:2014年5月,翟吉荣以26630元购进标注“OPPLE”、“欧普”商标标识的灯具414台用于销售,至2014年7月9日止,翟吉荣已销售34台。
2014年7月18日,欧普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上述380台灯具系假冒产品。
2014年8月15日,姜堰工商局以翟吉荣销售假冒“OPPLE”、“欧普”注册商标的灯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OPPLE”、“欧普”灯具380台,处以罚款33000元。
另查明,被告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翟吉荣,经营范围包括橱柜、吊顶材料、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橱柜、金属吊顶材料加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姜堰工商局出具的姜工商案[2014]0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系第4426523号“OPPLE”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姜堰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灯具与第44265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OPPLE”文字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上述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OPPLE”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灯具的来源是否合法未尽经营者的审查义务,从无证照、无正规票据的第三人处取得涉案灯具予以销售,已构成商标侵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44265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姜堰区华荣橱柜商行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