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个体户),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胡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金田木工配件商行(个体户),住所地东莞市。
经营者彭建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太皓木工机械店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3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结果就是对权利人市场销售造成影响,故权利人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莞南华第002722号《公证书》证实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均在东莞市,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