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初81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乐樽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乐樽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以与被告在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云南乐樽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南乐樽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