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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广州市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剑锋。

委托代理人:许勇、肖云,均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如璘,女,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系吴士军妻子。

原告广州市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的经营者吴士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如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在将专利产品推入市场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产品得到市场认可,销量迅速增长。

专利产品发布不久,市场上出现大量售价较低的仿制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仿造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通过实体店、公司网站及其他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其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该产品具备原告专利要求1-5、7-9的技术特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删除在网络发布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

2、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2221元,两项合计1222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原告专利不具新颖性与创造性,与现有技术相同,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存在相同结构的产品在国内外公开售卖,属于无效专利。

被告实施的是经他人合法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071945.8“手机开屏器”,生产、销售属正当市场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诉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14XXXXXX.1“电子产品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8月6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1月14日。

2015年4月28日,吴士军就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子产品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带有两夹钳臂,其中,所述两夹钳臂分别具有一手柄,所述夹钳臂与手柄为可旋转地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钳臂的头部分别设置了一个屏幕吸取装置;

所述两夹钳臂之间设置有一夹持部,该夹持部呈U型,其包括一底板和两夹手,所述两夹手活动设置于所述底板上。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钳臂与手柄相对旋转的平面与所述夹持部的两夹手所伸展开的平面是垂直的。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钳臂与手柄通过铰链销可旋转地连接。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的底部设置有一用于将夹持部固定于该铰链销上的限位槽。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夹手间有一用于阻止两夹手无缝对接的凸台。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钳臂与屏幕吸取装置为活动连接。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钳臂与屏幕吸取装置为铰接或栓接。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设置有若干凸条。

2015年1月5日,原告代理人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电脑,通过信息网络分别进入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及淘宝网站开设的网上店铺,并在其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液晶屏幕开启钳5只,单价19元,付款102元,于第二日收取了所购产品,产品展示页面显示成交总数375;

被告的淘宝网店也对该产品进行了展示,单价为28.8元,成交记录显示为41。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并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

被告所经营的网址为××的英文网站对上述产品亦进行了展示,单价为10美元,产品商标为“YOUKILOON”。

诉讼中,原告将封存的所购产品作为证据提交,被告确认为其生产、销售,并确认上述网店、网站为其开设、经营。

被诉产品为一种液晶屏幕开启装置,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

被诉产品由分别具有一手柄的两夹钳臂组成,夹钳臂与手柄通过铰链销可旋转地连接,手柄设置有若干凸条,两夹钳臂的头部分别通过铰接活动连接一个屏幕吸取装置;

两夹钳臂之间设置有一U型夹持部,包括一底板和两夹手,两夹手活动设置于底板上,底板底部有一用于将夹持部固定于铰链销上的限位槽,两夹手间有一用于阻止两夹手无缝对接的凸台;

夹钳臂与手柄相对旋转的平面与U型夹持部的两夹手所伸展开的平面垂直。

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6-9对比,该液晶屏幕开启钳具备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为2005年7月7日,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经营场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四楼4B039档。

原告另指控被告就同一产品侵害其ZL201430026219.X“电子产品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另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1号案中受理,与本案一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粤广南方第000459、000460号公证书、网页查询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被告将其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欲证明原告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为证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合法,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ZL201420071945.8“手机开屏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专利权人为姚东华;

2、《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内容为上述专利的普通许可使用协议,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后附姚东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认为该专利为现有技术属无效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但该专利权已被维持有效。

此节争议属专利确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对被告的该主张及相应证据予以审查,而是根据该专利的目前效力状态审理侵权法律关系。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产品等证据及被告的承认,足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并在网站中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7-9,经审查,被诉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6-9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其实施的是专利权人姚东华的ZL201420071945.8“手机开屏器”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姚东华ZL201420071945.8“手机开屏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即原告专利权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诉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即使被告实施的是姚东华ZL201420071945.8“手机开屏器”实用新型技术,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进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XXXXXX.1“电子产品液晶屏幕的开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在信息网络发布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负担1796元,由原告广州市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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