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初8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视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乔木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59921540-2。
法定代表人郑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台州市椒江长城眼镜厂,经营者唐宏贤,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道感堂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31002650014557,组织机构代码L2547327-X。
代表人唐宏贤,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蒋桂兰,该厂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奉节县视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视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被告视界公司申请追加台州市椒江长城眼镜厂(以下简称长城眼镜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视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可军、第三人长城眼镜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8月,原告经市场走访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暴龙”标识,且销售的侵权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9月18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暴龙”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三峡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3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视界公司答辩称:我方销售的是“一汽瀑龙”的眼镜。
第三人长城眼镜厂称:我们的“一汽瀑龙”眼镜也是经过商标局注册下来的。
视界公司确实是销售的我方的产品。
后来与原告的商标产生了纠纷,现在我方已经停止了生产。
对于已经销售出去的,我方确实也无法收回来。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
证明“暴龙”、“ ”商标权利权属关系;
2、(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
证明“暴龙”、“ ”商标知名荣誉度高;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证明“ ”商标2015年8月10日经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5)厦思证内字第6355号公证书。
证明被诉案件事实证据保全行为;
5、(2015)厦证内字第15003号公证书。
证明“一汽瀑龙”商标于2014年3月11日被商评委撤销;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制止侵权行为律师服务费情况;
7、公证费发票。
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费用;
8、《新华大字典》。
证明“暴”、“瀑”为多音字。
被告视界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公证书单方取证不合法,实物证据上没有原告的“暴龙”商标,只有“一汽瀑龙”的商标。
第三人长城眼镜厂质证后认为公证取证的太阳镜是其生产的,但是镜盒不是其生产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注册证;
2、长城眼镜厂的税务登记证;
3、长城眼镜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4、长城眼镜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5、长城眼镜厂的检验报告;
6、长城眼镜厂的营业执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在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商评委撤销了。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8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其“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被撤销的生效判决是2015年10月19日才作出,本案的产品原告是在该日之前购买的。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行政裁决是作出即生效。
即在2014年3月11日就已经生效了。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雅瑞公司。
“暴龙”注册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眼镜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唐宏贤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05195号“一汽瀑龙Yiqibaolong”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链、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玻璃、夹鼻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7月23日,原告雅瑞公司对第8405195号“一汽瀑龙Yiqibaolong”商标提出争议申请。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撤销了该商标。
2015年9月16日,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9月18日,2名公证员与缪水龙来到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朝阳农贸市场斜对面挂有“视界眼镜公司”招牌的眼镜店。
在2名公证员监督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太阳镜1副,支付200元,并取得眼镜标准收据一张,盖有“奉节县视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专用章”印章。
公证员对该店招牌及周边参照物拍摄了照片5张。
2015年10月9日,缪水龙在2名公证员监督下,对其购买的太阳镜拍摄了照片5张。
随后公证员将太阳镜、单据等装入信封进行了密封。
2015年10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6355号公证书。
原告雅瑞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2016年1月,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本案法律服务费5000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封存的太阳镜的镜片上贴有“一汽瀑龙”标识,没有生产厂家等其他标识。
据《新华大字典》载明,“瀑”为多音字,可读“bào”。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太阳镜等商品上享有“暴龙”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视界公司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一汽瀑龙”标识,其中的“瀑龙”与原告“暴龙”商标文字字形相似,可作相同读音,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眼镜经营者,应当知道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暴龙”商标,应当注意到销售“一汽瀑龙”标识的太阳镜可能构成侵权,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且未提供出其进货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故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暴龙”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数量,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三峡都市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权利得到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视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奉节县视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奉节县视界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未按规定交纳的,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