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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张国军与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20号
案件名称20张国军与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国军;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20号 原告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俞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展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岗及委托代理人陆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诉称,2014年10月17日,张国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双层中岛柜(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9××××.6。

该专利现仍处在有效期之内。

2015年1月以来,张国军发现展宏公司一直在制造、销售双层中岛柜,该双层中岛柜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展宏公司未经张国军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张国军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张国军的专利权,损害了张国军的合法权益。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展宏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立即销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宣传资料;

3、销毁立即销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库存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模具;

4、赔偿张国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用等)共计10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国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

证明张国军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有效。

2、专利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权符合专利法规定,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的缺陷。

3、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

证明展宏公司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公证费数额。

4、委托合同及发票。

证明张国军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展宏公司辩称,展宏公司的产品并没有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的双层中岛柜由两部分构成,上半部分是展览架,下半部分是储物抽屉,而展宏公司产品虽然也是上下两部分,但下部分没有做成抽屉,是纯粹的储物空间,且展宏公司产品的储物空间的门板上也没有设计两个平行的长方形拉手。

因此从外观来看,展宏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并没有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张国军的诉请。

展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展宏公司的电焊工从2015年4月到2016年2月的工资结算单。

2、展宏公司产量记载的原始单10份(含结算单与计件表)。

3、证人苏某、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4、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展宏公司所有的电焊工作都是由苏某带领的班组负责的,展宏公司每个月与苏某核实后确定其报酬,苏某可以证明展宏公司所有的生产量。

5、案外人杨丽芬出具的证明。

证明涉案产品的售价和数量。

对于被告展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国军质证如下: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结算单、计件表均由展宏公司单独制作或与其员工共同制作,而且所谓的计件表中所列的均为零件,只有“中岛柜”这一栏列出成品名称是不合理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为证明其主张,展宏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李某乙、苏某到庭作证。

李某乙当庭陈述如下:其系展宏公司车间主任;

展鸿公司主营的产品是超市货架,涉案的双层中岛数量很少;

该款产品系展宏公司2015年7月份开发出来,8月份定型之后开始生产,一共仅生产了160套,其中最后一个月生产了40套;

该款产品需要电焊,负责电焊的员工叫苏某。

苏某当庭陈述如下:其系展宏公司电焊工;

涉案产品是车间主任做出来的,自2015年7月份开始做,一共做了160套,其中2015年7月30套、8月30套、9月40套、10月和11月没有,12月和16年1月各30套;

其不清楚涉案产品的售价,每做好一套,公司支付其30元。

关于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苏某称其基本工资是2000元一个月,但除基本工资之后,还计件领工资,故2015年4月到2016年1月期间,一共领了14万多的工资,不清楚公司是否为其交纳社保费。

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张国军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对于涉案产品开始生产的时间陈述矛盾,且证人苏某的员工身份有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如构成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经当庭审核,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国军提供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其中,证据3中的摄影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另,证据3中的公证费发票在本院受理的(2016)苏05民初19号案件中重复提交,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被告展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4以及证人李某乙、苏某的证言均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进行举证,其中的结算单、计件表系该公司或其员工自行制作,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李某乙、苏某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询,但两人系展宏公司员工,本身与展宏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两人对于涉案产品生产时间以及最后一个月份产量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人的证词难以采信。

故上述结算单、计件表无法作为认定展宏公司涉案产品产量的依据。

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展宏公司亦未提供与该证明相对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7日,张国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层中岛柜(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3月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9××××.6。

专利证书所公布的外观设计图片为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造型;

2、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照片或图片为主视图;

3、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对称,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对称,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就涉案专利,张国军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 为本案诉讼,张国军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下称常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3日,公证员吴翔和公证人员卞志俊随同张国军委托代理人朱林来到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的“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套双层中岛柜,并现场取得盖有“常熟市展宏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

“收据”显示,产品价格为640元。

随后公证员吴翔和公证人员卞志俊随同朱林回到常熟公证处。

摄影人陈振锋对该购买地点的相关公司名称及所购得的上述商品、所购商品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5年12月28日,常熟公证处出具(2015)苏熟证民内字第729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商品及拍照时,公证员吴翔和公证人员卞志俊均在场,所拍摄照片为现场拍摄,与公证书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于公证处,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盖章后交朱林带回。

诉讼中,张国军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放置于常熟市天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内。

2016年4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到该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展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钧到场。

该公司仓库内有一个加贴常熟公证处封条的纸箱。

经双方共同检验,纸箱封存完好。

拆开纸箱,内有展示柜一个。

张国军认为,该展示柜外观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展宏公司认可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不认可张国军的侵权主张,认为其公司的展示柜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外观上存在如下不同:1、专利图片左视图显示其顶上有两个螺丝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专利图片的塑料盒边上有连接杆,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比对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现场通过拍照的方式对该产品的外观进行固定,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所拍摄照片送达双方当事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比对,展宏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展宏公司自行设计、开发,具有独创性,并未侵犯张国军的涉案专利。

两者不同之处体现为:1、专利产品的下半部分为储物抽屉,且储物抽屉正面有两个平行的长方形拉手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下半部分虽也为储物区,但并非采用抽屉式,也无长方形拉手设计;

2、专利产品的展览盒支撑架上与展览盒接触部分,未设置下凹,故其放置展览盒后,整体高于支撑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展览盒支撑架上与展览盒接触部分设置有下凹,故放置展览盒后,整体与支撑架处于同一水平面;

3、在第二层展览盒支撑架方面,专利产品左右两侧均有横杆,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横杆;

4、专利产品的底部为整体连接框架,而被诉侵权产品无连接框架,上置隔板充当连接。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的部分明显区别于专利产品设计。

另查明,展宏公司设立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资本5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俞岗,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五金件、冲压件、汽车零部件加工;

碳钢板、不锈钢销售。

再查明,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张国军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及支付给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的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张国军另向本院起诉主张展宏公司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14206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已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苏05民初19号。

诉讼中,张国军明确两个案件主张侵权的系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公证费发票在两个案件中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 张国军所申请的涉案ZL20143039××××.6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可见,两者在视觉上整体轮廓、形状相同,属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为近似设计。

对于展宏公司所提出的区别点,本院认为:1、比对可见,涉案专利设计中,下部的储物抽屉作拉手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拉手设计,但此点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较为细微,并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2、支架与展览盒接触部分是否有下凹设置属于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分,底部是否为整体连接框,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结构特征,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上述差异,亦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

3、根据涉案专利图片,涉案专利设计在其第二层展览盒支撑架方面,左右两侧同样没有横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综上,展宏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并不能否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的判断。

根据比对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自展宏公司,展宏公司亦认可系其生产、销售。

展宏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张国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张国军提出的判令销毁展宏公司相关生产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诉讼主张,张国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展宏公司处存有何种模具以及具体的数量,张国军当庭称其所称的宣传资料系公证书显示的广告牌,但广告牌上的产品图片模糊,无法显示是否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张国军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含库存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应以展宏公司所能实际掌握和控制的为限,要求展宏公司回收已在市场流通的产品并予以销毁尚涉及案外人利益,而判令停止侵权即含有停止销售库存产品之意,故在本案中,判令展宏公司停止侵权即可达到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目的。

关于展宏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展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张国军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涉案产品价值的贡献、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张国军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向展宏公司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故两案的维权合理支出存在部分重合这一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其中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国军涉案ZL201430393164.6号“双层中岛柜(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展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展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件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照片 主视图左视图 立体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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