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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与惠水县雅香米厂、安顺市西秀区鑫鹏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241号
案件名称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与惠水县雅香米厂、安顺市西秀区鑫鹏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惠水县雅香米厂;安顺市西秀区鑫鹏粮油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241号原告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高峰镇龙宝村。

投资人魏华章。

委托代理人李文恒,系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821518。

委托代理人李晓艳,系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1647968。

被告惠水县雅香米厂,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雅水场坝。

经营者汤仕喜,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益权,系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373868。

委托道理人申训,系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339625。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鑫鹏粮油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德力粮油市场B-5号铺。

经营者汪鑫鹏,该经营部负责人。

原告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以下简称华章米厂)诉被告惠水县雅香米厂(以下简称雅香米厂)、安顺市西秀区鑫鹏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鹏粮油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章米厂委托代理人李文恒、李晓艳、被告雅香米厂委托代理人吴益权、申训和鑫鹏粮油部经营者汪鑫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章米厂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获得“十里香”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大米。

原告从2006年起将“十里香”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经大力进行品牌宣传与维护,“十里香”大米已经成为著名名牌。

被告雅香米厂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的侵权产品在贵阳市后坝粮油批发市场、铜仁地区施楠粮油市场等地大量销售;

被告鑫鹏粮油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十里香”标识的大米,且其明知其销售的大米侵权。

上述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雅香米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349042号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标注“十里香”标识的包装袋;

被告鑫鹏粮油部停止销售带有“十里香”标识的大米;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雅香米厂答辩称:1、“十里香”商标系原告恶意注册,不具有显著性特征,雅香米厂已经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无效申请,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2、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被告无侵权故意;

3、被告使用的涉案产品不构成原告的商标侵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鑫鹏粮油部答辩称:1、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被告雅香米厂购进,有合法来源;

2、原告没有提前释明涉及侵权事宜,其没有侵权故意;

3、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

4、被告是从2011年开始经营,原告诉讼赔偿金额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是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十里香”商标打印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复审决定书复印件、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十里香”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标经过异议,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起点时间应以第二次公告时间为准,即2016年2月28日。

第二组证据包括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出具的(2016)黔安市黄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加盖有雅香米厂印章的送(销)货单、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出具的(2016)黔安市黄证民字第32号公证书、第0021710号销货清单、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61号《公证书》及光盘、2016年1月14日的销货清单两张,证明被告雅香米厂生产、销售涉案大米外包装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鑫鹏粮油部销售涉案大米外包装侵害原告商标权。

经质证,被告雅香米厂认为:1、三份《公证书》仅有一名公证员签字,对其合法性均有异议;

2、61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公证的实物与其有关;

3、2016年1月14日的两张销货清单本案无关;

4、对于其他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对光盘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

被告鑫鹏粮油部认为:1、32号公证书中票据是其票据,但未加盖公章,且无复写单,不是其本人开具的;

2、对于其他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包括律师费发票原件、黄果树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原件(1000元)、机票原件2张、云岩区公证处公证费收据原件(1060元),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60元、交通费307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两份公证费发票上均未注明具体是哪份公证书所开的票据;

2、律师费收费过高且没有载明具体代理的案件;

3、机票费用不合理,因原告没有聘请当地律师而聘请外地律师,系额外产生的费用,不应属于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包括原告“放心粮油”证书和“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鑫鹏粮油部还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为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自行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惠水县雅香米厂库存有很多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大米包装袋,根据客户的需求灌装大米,其销售范围遍布整个贵州境内,每月销售额不低于500吨,每年销售额不低于1000万元,“十里香”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企业“贵州省惠水县雅水镇雅香米厂”与被告惠水县雅香米厂为同一主体。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形成不合法,在录制视频时没有亮明律师身份,因原告冒充银行职员,被告为争取银行贷款和争取交易机会而夸大销售额,系采取欺诈方式录制的证据。

第六组证据为原告自营大米所使用的包装袋,证明原告持续生产、使用涉案商标。

经质证,被告雅香米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鑫鹏粮油部无异议。

被告雅香米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十里香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公告信息打印件、工商银行002618汇款单及业务凭证、被告雅香米厂邮寄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快递单号,证明:1、原告商标在2015年11月16日被申请异议,2016年1月仍在异议中,直至2016年2月28日才异议裁定生效予以再次公告,异议裁定生效前不具有追溯力;

2、对方商标为无效商标,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已向商标局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1、商标注册信息网上打印件,且下方标示“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等字样,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商标的保护期从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

2、公告信息上载明“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与原告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有效期一致,恰好证明了原告商标合法有效;

3、对工商银行002618汇款单及业务凭证、邮寄单,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因异议中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于法无据。

被告鑫鹏粮油部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仕喜十里香”等商标资料、“十里香”商标申请注册资料,证明:1、原告商标不具显著性;

2、被告正在申请自己相关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商标包含十里香。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为网上打印件,下方标示“仅供参考”等字样,不具法律效力;

2、不能证明原告商标不具显著性。

被告鑫鹏粮油部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包括汤仕喜出具的《稻谷加工成本利润报表》和《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雅香米厂生产每吨大米利润47.6元;

2、被告雅香米厂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总共生产了10吨涉案产品。

经质证,原告认为,利润报表、情况说明均是被告雅香米厂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鑫鹏粮油部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为税票九张(纳税额30900,税率3%),证明被告的销售额低。

经质证,原告认为,在实际销售中,并非全部都开具有发票,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鑫鹏粮油部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为雅香米厂自营大米包装袋6个,证明在雅香的库存里,仅有少量的十里香产品,其余为雅香主营自己的品牌。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拥有大量自主品牌仍使用涉案商标,则证明涉案品牌的知名度及对方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

被告鑫鹏粮油部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鑫鹏粮油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被告雅香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销货单、合同、发票,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章米厂成立于2012年2月2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销售。

该企业于2013年3月9日申请注册第12349042号“十里香”文字商标,后因案外人提出商标异议程序,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上述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商品,包括糖、面粉、米、谷类制品等,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止。

被告雅香米厂于2004年3月27日注册成立,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德力粮油市场B-5号铺,经营者系汤仕熹,其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在许可范围及许可证有效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等。

被告鑫鹏粮油部于2011年11月9日注册成立,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贵州省惠水县雅水场坝,经营者系汪鑫鹏,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零兼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

2016年1月,原告向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申请,请求分别对在被告雅香米厂所生产的“十里香”牌大米购买行为过程和在被告鑫鹏粮油部所出售的“十里香”牌大米购买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其后,该公证处三名公证人员分别在上述两处地点目击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艳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出具了(2016)黔安市黄证民字第83号、第32号两份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十里香”牌大米(共五袋),该大米外包装袋正中间部位有红色大写“十里香”文字标识,在左上角和两侧面均有小写“十里香”文字标识,在下方有“净含量10kg、贵州省惠水县雅水镇雅香米厂”等黑色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涉案商品使用的“十里香”标识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349042号“十里香”文字商标相同。

另,根据公证书中所附的销售单内容表明,被告雅香米厂销售涉案商品单价为每袋(10kg)54元,被告鑫鹏粮油部销售单价为每袋55元。

在庭审中,被告雅香米厂对其生产并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鑫鹏粮油部对其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也明确予以认可。

同时,被告鑫鹏粮油部表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雅香米厂提供,未开具相关销售凭证,被告雅香米厂对此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章米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雅香米厂经营者汤仕喜进行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500000元,并对此提供了第三人魏华章的担保书和相应资金的担保。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01民初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汤仕喜的银行存款资金500000元,保全费3020元。

同时,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雅香米厂送达了《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责令其如实提交“十里香”包装大米的销售记录。

在指定期间内,被告提供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稻谷加工成本利润报表》和《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显示:被告因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其销售大米一般是即时结清,即时偶有开具销售单据,也未留存,故无法提供“十里香”包装大米的销售记录;

且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生产的“十里香”包装大米总共10吨左右。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系原告代理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被告雅香米厂处购买涉案商品时自行录制的。

依据该视频内容显示,原告代理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以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贷款调查的名义向被告雅香米厂购买了涉案“十里香”包装大米,视频中,被告表示每月销售额为300至500吨,其销售的商品主要有大米、饲料等,大米类商品包括“十里香”、“小二郎”等多种品牌。

另,被告雅香米厂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汇款方式支付“十里香”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评审费1500元,并于本案开庭前一日即2016年4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了一份快递,被告由此主张其已于2016年4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

经查,原告提供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两张、航空运输电子票客行程单原件两张和公证保全收据原件两张,证明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70元、公证费20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前述所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合法有效?

二、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鑫鹏粮油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包括合理费用)?

五、原告诉请的停止侵权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原告申请,国家商标局已于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第12349042号“十里香”文字商标,使用于第30类商品的糖、面粉、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止。

对此,被告主张“十里香”为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特征,涉案商标为无效商标。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之前,其状态是稳定的,且现处于使用期期范围内,故,对于被告认为涉案商标为无效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权利人,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已变更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的一般认识以及原告商标与涉案商品所使用标识的比对情况综合判断。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识别某一商品时,首先会直观其商品标志,并通过对商品标志的辨别来判断此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需求。

本案中,原告第12349042号注册商标由文字“十里香”组成,在隔离状态下将涉案商标和被控商品上的标识分别进行比对,其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349042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大米”系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第30类商品的“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述特征足以使一般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系第1234904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购买取得的;

二是要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鑫鹏粮油部表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雅香米厂提供,并提供了被告雅香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粮食收购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对此,被告雅香米厂当庭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鑫鹏粮油部主张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雅香米厂与被告雅香米厂对此的认可,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鑫鹏粮油部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

同时,被告鑫鹏粮油部作为小作坊式的销售者,其已经对所售商品的来源、质量等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原告的涉案商标系于2015年11月14日才被核准注册。

故,对于被告鑫鹏粮油部主张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被告雅香米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视听资料,主张按照视听资料中被告雅香米厂陈述的销售额计算获利数额。

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中原告是以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贷款调查的名义向被告购买涉案商品,存在引诱被告作出不利于己的夸大陈述之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视听资料中内容相佐证;

同时,该证据中被告自述的月销售额还包括其他品牌的商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被告雅香米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被告雅香米厂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中自述的涉案商品销售量数额,因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雅香米厂“十里香”包装大米的销售记录,其并未完成限期举证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被控商品销售额来源于视听资料,并非来源于其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且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控商品销售额。

故,本院不能以原告主张的被控商品销售额作为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经营规模、渠道、销售被控商品的时间、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雅香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70元、公证费206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确系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前文内容,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349042号“十里香”文字商标商品并销毁标注“十里香”标识的包装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水县雅香米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第1234904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十里香”大米,并销毁标注“十里香”标识的包装袋;

二、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鑫鹏粮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第1234904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十里香”大米;

三、被告惠水县雅香米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惠水县雅香米厂、安顺市西秀区鑫鹏粮油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惠水县雅香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130元;

四、驳回原告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由原告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负担5800元,被告惠水县雅香米厂、安顺市西秀区鑫鹏粮油经营部各负担4000元;

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惠水县雅香米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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