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39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芸,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天全,男,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诉被告梁天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7日和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天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工商局提出“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注册申请,后经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12731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标专用权期限原告系“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是原告的代表性产品。
2013年原告以10776万元的价格中标中央一套《新闻联播》后晚间黄金时间广告播放权,以鲁豫作为形象代言人代言的广告将“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健脑益智理念深入消费者观念,进而使“六个核桃”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多年来投入巨额财力、物力、人力在国内外各种媒体、通过各种渠道对“六个核桃”商标及相应饮品进行各种商业推广及宣传。
2013-2016年,原告连续在中央电视台对“六个核桃”进行广告宣传。
2012年,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饮品被河北省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河北省质量评审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知名品牌;
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著名商标;
2015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个核桃”商标及相应饮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而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六粒核桃”乳饮料,与原告拥有的“六个核桃”驰名商标的商品在外观、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上均相同或相近似。
且被告故意在其店内货物站台上将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与前述侵权的乳饮料摆放在同一位置,严重误导和混淆消费者。
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六个核桃”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明知“六个核桃”系驰名商标,也明知其销售的“六粒核桃”乳饮料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被告还故意将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摆放在一起,刻意混淆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因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商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天全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享有相关权利方面的证据。
养元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取得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针对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作出《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5】127号),该批复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的特征为:1.长方体手提袋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的正反、左右两侧中心位置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图形,图形中间内嵌纵向排列的白色文字“六个核桃”,手提袋前后下方分别对称为两条蓝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前后面右下方为鲁豫肖像;
2.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上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延伸至正面上方,在飘带与罐体之间有溅起的乳花,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横向排列的“六个核桃”白色文字,右下方形象代言人鲁豫的半身肖像;
3.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纵向排列的白色字体“六个核桃”,罐体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为鲁豫的半身肖像,同时偏左下的部位由核桃覆盖,罐体后部花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并经本院审核其真实性的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养元公司产品及外包装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控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2015年7月31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在重庆市大足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好旺副食”(地址:大足区智凤街道米粮街)购买了“六粒核桃”一件共二十罐。
该处工作人员郑学彪对此过程进行现场拍摄,并制作成光盘一张,所购实物及光盘封存于该公证处。
重庆市大足区公证处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2015)渝足证字第2208号公证书。
梁天全在本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大足区智凤街道米粮街“好旺副食”系其送达地址。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开庭时经过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标注有“六粒核桃”的长方体手提袋,内装一箱“六粒核桃”核桃乳产品。
经庭审比对,养元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方体手提袋、长方体纸盒及罐体上均突出标注“六粒核桃”标识,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构成近似。
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的长方形手提袋、包装盒和罐体上均有竖式书写的“六粒核桃”字样,字体排列方式均为竖式。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的特征为:1、长方体手提袋也是以蓝红作为主色调,以大红作为底色,手提袋的正反、左右两侧中心位置均有竖式排列的蓝色白边的文字“六粒核桃”,手提袋前后下方分别对称为两条蓝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前后面右下方均有女性半身头像。
2.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上方居中有一个罐体图,罐体向左倾斜,罐体外围有一蓝色飘带飘过。
前后方中间有一横放的如挂画飘起的方形蓝色图形,中间镶嵌“六粒核桃”白色文字,右下方为女性的半身肖像;
3、罐体为蓝白设计,前面的中下部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右下方女性的半身肖像,同时偏左下的部位由核桃覆盖,罐体后部花为蓝色底色上溅起的乳花。
另,相关工商档案显示梁天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并经本院审核了真实性的企业工商查询信息、(2015)渝足证字第22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光盘、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梁天全销售“六粒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梁天全销售“六粒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梁天全销售“六粒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养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养元公司获得批准注册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公证书和光盘足以证明梁天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而,判断被告梁天全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所指商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合该两项内容可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经过原告的允许。
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核桃乳饮料,与“六个核桃”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系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在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罐体、包装盒、手提袋标注“六粒核桃”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六粒核桃”与“六个核桃”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排列方式均为竖式,“六个核桃”作为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取得较强显著性,其商标标识“六个核桃”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
梁天全未经养元公司许可,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六粒核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梁天全销售“六粒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构成“知名商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梁天全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无相应许可费作为参照,原告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原告养元公司享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原告养元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天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河北养元智汇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梁天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天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