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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66号
案件名称陈文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上海市静安区新立茶叶店;陈文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6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代理人张珊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新立茶叶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富民路XXX号底层西间。

经营者孙祖伟,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文秀,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新立茶叶店(下称新立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希翔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文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珊珊,被告新立茶叶店的经营者孙祖伟、被告陈文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原告是由西湖龙井茶产区内进行西湖龙井茶生产、加工、流通等行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代表、西湖龙井茶生产大户和科研工作者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新立茶叶店购买了茶叶若干,取得了名片和发票,上述茶叶包装上显著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

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三、两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立茶叶店辩称: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孙祖伟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静安区新立茶叶店”的经营场所房屋所有者和挂名经营者,已将房屋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借给被告陈文秀,其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因此与本案无关。

此外,原告要追究相应责任应当查找源头,涉案茶叶系从茶叶批发市场进货,则应追究批发市场中该等茶叶的来源。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陈文秀辩称:1、目前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静安区新立茶叶店”确实由其实际经营,但该店铺主营茶叶时间较短,经营面积不大;

2、其从未销售过“西湖龙井”茶叶,也从未向客户提供过带有“西湖龙井”相关字样的手提袋、茶叶礼盒和茶叶罐;

3、公证购买时间和公证书出具时间存在间隔,对公证购买的真实性亦存在质疑。

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同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为加强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于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6日起施行。

修改稿于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商标局2011年12月《商标公告增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登载了原告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明确了“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管理和保护等内容,其中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特定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作了规定,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涉案商标。

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等事项。

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被许可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地理证明商标。

审理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的西湖龙井茶茶农标以及西湖龙井茶地理保护标志样本,该等标志为椭圆形,标有产品克数、涂层防伪号以及查询电话等内容。

另外,浙江大学CARD中国农业品牌研究中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于2013年4月发布的《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中所列“2013年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的品牌价值十强”中“西湖龙井”以54.56亿元品牌价值位列榜首。

被告新立茶叶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1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等,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富民路XXX号底层西间,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孙祖伟。

被告陈文秀系被告新立茶叶店的实际经营者。

2014年7月9日,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张惠萍来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XXX号标识为“黄山茶莊”的店铺内,购买了茶叶一盒(内含二小盒),取得姓名为陈永亮的名片一张以及收款单位为孙祖伟并加盖上海市静安区新立茶叶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载明项目为茶叶,数量为1,单价为160)。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并对张惠萍所购茶叶予以封存。

2014年7月16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沪嘉证经字第603号公证书。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现场拆封后,可见一手提袋,袋内有一茶叶礼盒,手提袋及礼盒正面右下方印有横向排列的“|西|湖|龍|井|”字样。

礼盒内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茶叶罐,两茶叶罐正面下方印有横向排列的“西湖龍井”字样。

两茶叶罐内各装有锡纸包装的一袋茶叶,该锡纸包装袋上印满以斜向连续书写的“西湖龍井”字样,上述“|西|湖|龍|井|”和“西湖龍井”字样均标注于外包装较为显著位置。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所用的“|西|湖|龍|井|”和“西湖龍井”字样与涉案商标无明显差异,故构成近似。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网站于2014年6月6日刊载了名为《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一文,载明“近年来,茶叶的价格可谓是急速攀升,由于消费者鲜有分辨茶叶品质优劣的能力,……经试验发现,目前市场上的茶叶存在以下问题:1、污染物含量超国家强制标准……如标称由杭州虎跑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西湖龙井茶……2、产品感官品质不佳(1)虚标等级……(2)虚标产区……,经过评审,本次试验在茶城购买的商家所称的西湖龙井中,90%以上都不具备西湖产区龙井茶的品质特征”等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3618、16576号公证书、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标识样本、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11〕41号”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2014)沪嘉证经字第60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故原告对“西湖龙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该商标用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作用。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涉案“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的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等的要求的产品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原告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陈文秀所售商品系茶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陈文秀将印有“|西|湖|龍|井|”、“西湖龍井”字样的手提袋、礼盒、茶叶罐及包装袋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简繁体以及间隔符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陈文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区域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

虽然被告陈文秀否认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茶叶并对公证书真实性提出质疑,但鉴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于被告陈文秀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前述商品,并有被告陈文秀认可的购物发票和名片予以印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销售了涉案茶叶。

据此,被告陈文秀将印有“|西|湖|龍|井|”、“西湖龍井”字样的手提袋、礼盒、茶叶罐及包装袋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的行为构成对“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还存在生产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2014)沪嘉证经字第603号公证书仅能反映销售行为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立茶叶店经营者孙祖伟提出其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因此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新立茶叶店的经营者为孙祖伟,涉案侵权商品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个人)亦为孙祖伟,并加盖有“上海市静安区新立茶叶店”的发票专用章,被告新立茶叶店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法律上的主体。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新立茶叶店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发票专用章,被告陈文秀直接对外销售并使用该发票专用章,两被告共同完成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新立茶叶店作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法律上的主体,也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茶叶价格较一般生活消费品价格略高,普通公众对于茶叶辨别能力较低等因素,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鉴于公证费用以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新立茶叶店、被告陈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新立茶叶店、被告陈文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新立茶叶店、被告陈文秀负担人民币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希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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