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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辛拴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4746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辛拴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辛拴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74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辛拴军。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辛拴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辛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辛拴军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辛拴军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辛拴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辛拴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辛拴军承担。

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鉴于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故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5)莱凤城证民字46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辛拴军侵权的事实。

4.(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暴龙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宣传暴龙品牌投入巨额资金的事实。

5.(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的事实。

6.(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7.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的事实。

8.(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原件一份,用以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辛拴军系会员名为“雨幕与温情”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即使辛拴军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雅瑞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辛拴军已经停止侵权,雅瑞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雅瑞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辛拴军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辛拴军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辛拴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暴龙(BOLON)品牌通过广告宣传情况属实,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及其用以证明暴龙(BOLON)品牌眼镜在眼镜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通过多种媒介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

2015年4月4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购买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录像及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雨幕与温情”开设的“雨后雨幕”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2015新款正品太阳镜男士墨镜偏光眼镜男士蛤蟆镜太阳眼睛”,售价118元,成交记录57件,实付款118元,形成订单号:1015453614323903。

2015年4月15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102号的“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762780871106,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杨付东保管。

同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5年5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462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762780871106)的纸盒一个,盒内装有眼镜夹、螺丝刀、测试片、眼镜布、尼龙袋、黑色眼镜盒各一个,黑色眼镜盒内有塑料包装袋、墨镜、眼镜布及说明书各一份,其中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腿侧下方、右眼镜片边侧上均有“”标识;

塑料包装袋、说明书、眼镜腿外侧上均有“BOLON”标识;

说明书内容中多处使用暴龙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雨幕与温情”开设的淘宝店铺由辛拴军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辛拴军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腿侧下方、右眼镜片边侧上使用的“”标识及塑料包装袋、说明书、眼镜腿外侧使用的“BOLON”标识以及说明书内容中多处使用的“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辛拴军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雅瑞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辛拴军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停止侵权,庭审中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被删除,且其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辛拴军继续销售的事实,故对雅瑞公司主张被告辛拴军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雅瑞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辛拴军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雅瑞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18元,成交记录57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700元;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30.5元,被告辛拴军负担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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