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初17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兴进加油站。
被告:高福进。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镇兴进加油站、高福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