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649号之一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瑞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梁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台州克瑞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邵博言,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克瑞斯控股有限公司、台州克瑞斯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