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初2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太和县高庙镇振兴路。
负责人:夏衡。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被告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支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诸多驰名品牌。
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以23.7元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标识的爱琪六神清凉花露水195ML型3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六神商标注册证以及关于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质证后认为各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有起诉的权利以及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有侵权的事实。
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庭审时辩称: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起诉依据不足且侵权赔偿计算方法不合理。
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购货发票,批货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照片录音,证明进货渠道。
司法部文件,证明公证书无效。
公证收费标准,证明违法收费。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提供的证据二因购货发票上并无签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据四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据此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延长至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15年6月16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营业场所,以23.7元价格购买了爱琪六神清凉花露水195ML型3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爱琪六神清凉花露水外包装正面从上至下依次显示新一代、爱琪、六神清凉、花露水等内容,除六神清凉呈纵向排列外,其他均为横向排列。
另查明: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洗化用品等,夏衡为业主,成立时间2013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贴上使用的六神文字,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均为汉字“六神”,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在字体局部存在细微差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贴上所显示的经营者信息也不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使用了与上海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涉诉商标近似的“六神”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与上海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花露水产品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上海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家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上海家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上海家化股份有限公司因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定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8000元。
关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太和县华星福客隆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