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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8号
案件名称68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

法定代表人:陈林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志礼,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刘学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克公司)与被告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莲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瑞基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彦,被告鑫莲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振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基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的库存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201420386271.0名称为“内衬陶瓷耐磨闸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于2014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

原告的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广泛应用于工业领域的流体输送,该专利产品已经取得国内众多煤炭企业的青睐,给原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鑫莲公司以参与招投标的形式许诺销售并实际销售由被告生产制造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瑞基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2014203862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中诚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2015)邹城证民字第102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鑫莲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现场勘验笔录及侵权产品照片21张,证明被告鑫莲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4、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瑞基克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鑫莲公司辩称,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部件采购自浙江牧雅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雅公司),牧雅公司对该产品部件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被告鑫莲公司向牧雅公司采购了无驱动机构的闸阀部件,并自行组装了液压驱动后再对外进行了销售。

被告鑫莲公司有合法来源,且牧雅公司的专利构成现有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两个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瑞基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牧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陶瓷刀闸阀部件系向第三方牧雅公司采购,来源合法;

2、牧雅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部件的供应商系合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包括陶瓷阀门的加工、生产和销售;

3、生产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份,证明被告鑫莲公司向牧雅公司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

4、名称为“矿山耐磨专用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收据,证明牧雅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部件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被告鑫莲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该部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5、牧雅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画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6、编号分别为JB/T8691-1998、JB/T10529-2005的机械行业标准、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闸门产品样本(上)》,证明被告的产品系现有技术;

7、型号是DN200的产品实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鑫莲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瑞基克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4、被告证据2-7,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因被告提交了原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

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瑞基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内衬陶瓷耐磨闸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2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1420386271.0,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内衬陶瓷耐磨闸阀,包括驱动机构,闸板和阀体,所述驱动机构包括手柄和丝杆,所述丝杆和所述闸板相连,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内置一个陶瓷圈,阀体内部设有空腔,所述陶瓷圈粘贴于所述阀体内部的空腔中,所述陶瓷圈设有空心槽,该空心槽和所述闸板形状相适应,所述陶瓷圈内设有挡板,该挡板一端套接在所述陶瓷圈内,且外侧贴合在陶瓷圈外侧;

所述阀体上设有阀盖,所述阀盖上设有闸板插入口,所述陶瓷圈是一体式构件或者包括至少2个的多个分体构件且由各分体构件拼合而成(见附图一)。

原告瑞基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5年6月4日原告瑞基克公司向山东省邹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邹城证民字第102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赵士杰与公证人员孙长龙、拍摄人员任彬,根据瑞基克公司的申请与申请人瑞基克公司的代理人徐冬香、瑞基克公司的员工刘建军乘坐苏K×××××汽车,瑞基克员工徐国秋、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龙彦乘坐鲁A×××××汽车,于2015年6月4日10时5分出发前往鲍店煤矿选煤厂材料仓库。

10时45分上述全体人员乘车来到鲍店煤矿选煤厂材料仓库,申请人瑞基克公司的代理人徐冬香与仓库保管员协商并经同意进入材料仓库看到位于靠近材料仓库东门、北墙处堆放着一些金属部件(金属部件的形状详见现场拍摄照片第5-7张及现场摄像所录刻的光盘)。

10时48分瑞基克公司员工徐国秋、刘建军抬出其中一个金属部件放在材料仓库内的过道上(该金属部件一端为圆型,一端为圆柱型),瑞基克公司代理人徐冬香称该金属部件名称为“内衬陶瓷耐磨闸阀”,该金属部件上面放置一张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的内容详见现场拍摄照片第8-10张及现场所刻录的光盘)。

10时49分瑞基克公司员工徐国秋、刘建军对抬出的“内衬陶瓷耐磨闸阀”进行拆卸(拆卸过程详见现场拍摄照片第11-26张及现场摄像所刻录的光盘)。

11时2分,该“内衬陶瓷耐磨闸阀”拆卸完毕,律师刘龙彦对所拆卸的物品部件向徐国秋进行询问,徐国秋进行了相应的回答(拆卸的物品部件详见现场拍摄照片第27-40张及现场摄像所刻录的光盘)。

11时5分,把拆卸的“内衬陶瓷耐磨闸阀”重新组装(组装过程详见现场拍摄照片第41-63张及现场摄像所刻录的光盘)。

11时20分,该“内衬陶瓷耐磨闸阀”组装完毕,徐国秋、刘建军将所保全的物品重新放回原位置(重新组装后物品形状详见现场拍摄照片第64-67张及现场摄像所刻录的光盘)。

11时22分,上述人员全部离开鲍店煤矿选煤厂材料仓库,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根据原告瑞基克公司申请,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对鲍店煤矿厂材料仓库的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现场勘验、拍照形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同时进行了现场技术比对。

经现场技术比对及当庭质证,原告瑞基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驱动机构包括手柄和丝杆,所述丝杆和所述闸板相连”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余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除了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述驱动机构包括手柄和丝杆,所述丝杆和所述闸板相连”、“所述陶瓷圈内设有挡板,该挡板一端套接在所述陶瓷圈内,且外侧贴合在陶瓷圈外侧”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告鑫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3年1月11日,案外人牧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矿山耐磨专用阀”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9月4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1320013884.5。

被告鑫莲公司主张该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并将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比对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矿山耐磨专用阀,包括阀体、闸板、阀杆、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内设置有通道,所述通道中部设置闸板,所述闸板两侧的通道内设置有通道圈,所述闸板与通道内壁结合处设置有通道中间衬。

该专利所附说明书中记载:通道圈和通道中间衬采用耐磨的工程陶瓷,硬度65HRC以上,经过精密磨削加工,使其能适合阀门的通道形状和内腔形状,方便安装。

通道中间衬从阀体中道口装入,通道圈从通道两侧装入。

通道圈和通道中间衬紧密结合,隔绝了介质和金属的解除,杜绝了磨损的发生。

原告瑞基克公司认为案外人牧雅公司的“矿山耐磨专用阀”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现有技术。

被告鑫莲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矿山耐磨专用阀”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所述闸板与通道内壁结合处设置有通道中间衬”的特征。

1998年3月19日,机械工业部发布了编号为JB/T8691-1998的对夹式刀形闸阀机械行业标准,内容载明:对夹式刀形闸阀是闸门在管道或设备中采用长螺栓对夹紧固连接的方式,其启闭为一款平板的一种刀形闸阀。

刀形闸阀的驱动方式为手动、电动,气动、液动和链轮传动。

2005年9月2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编号为JB/T10529-2005的陶瓷密封阀门技术条件的机械技术行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陶瓷密封闸阀、球阀、截止阀、止回阀的术语、分类、技术要求、检验规则、实验方法和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等内容,同时规定了驱动装置的动力可以是电力、液力或气力,也可是其组合。

另查明,被告鑫莲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8日,注册资本为1118万元,经营范围为:煤矿设备、电力设备、环保设备、冶金设备、运输机械、液压机械、液压钻机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被告鑫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瑞基克公司系第201420386271.0号名称为“内衬陶瓷耐磨闸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一种内衬陶瓷耐磨闸阀;

2、包括驱动机构,闸板和阀体,所述驱动机构包括手柄和丝杆,所述丝杆和所述闸板相连;

3、所述阀体内置一个陶瓷圈,阀体内部设有空腔;

4、所述陶瓷圈粘贴于所述阀体内部的空腔中;

5、所述陶瓷圈设有空心槽,该空心槽和所述闸板形状相适应;

6、所述陶瓷圈内设有挡板,该挡板一端套接在所述陶瓷圈内,且外侧贴合在陶瓷圈外侧;

7、所述阀体上设有阀盖;

8、所述阀盖上设有闸板插入口;

9、所述陶瓷圈是一体式构件或者包括至少2个的多个分体构件且由各分体构件拼合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庭审比对,双方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驱动机构是否包括手柄和丝杆,丝杆和所述闸阀相连”、“所述陶瓷圈内设有挡板,该挡板一端套接在所述陶瓷圈内,且外侧贴合在陶瓷圈外侧”的技术特征。

原告瑞基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所述陶瓷圈内设有挡板,该挡板一端套接在所述陶瓷圈内,且外侧贴合在陶瓷圈外侧”的技术特征,其使用的液压驱动装置,与涉案专利“驱动机构包括手柄和丝杆,所述丝杆和所述闸板相连”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鑫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所述陶瓷圈内设有挡板,该挡板一端套接在所述陶瓷圈内,且外侧贴合在陶瓷圈外侧”的技术特征,且驱动机构是液压驱动,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陶瓷圈内设有挡板,该挡板一端套接在所述陶瓷圈内,且外侧贴合在陶瓷圈外侧”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闸阀产品,包括阀体、闸盖、闸板、阀杆等部分(附图二)。

闸阀主要是通过阀杆带动闸板及密封面同步上升与下降来实现闸门的启闭,以此达到截断流体的目的。

其中闸板随阀杆一起垂直方向运动,并带动挡板开启和关闭,挡板则是通过与密封面的结合阻挡两侧方向的流体通过。

本案中通过现场勘查的照片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由阀杆带动的闸板和与密封圈相结合的挡板(附图三),在闸阀闭合状态下,挡板下落到闸阀的空心槽处,与陶瓷圈相套接,挡板的外侧与空心槽内陶瓷圈的外侧相贴合,从而起到闸阀密封闭合、阻挡阀体两侧流体流动的作用。

被告鑫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无“所述陶瓷圈内设有挡板,该挡板一端套接在所述陶瓷圈内,且外侧贴合在陶瓷圈外侧”技术特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液压驱动是否与涉案专利“包括驱动机构,闸板和阀体,所述驱动机构包括手柄和丝杆,所述丝杆和所述闸板相连”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权利人主张专利保护范围包括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界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等同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特征。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技术手段来看,手动驱动系通过手柄、丝杆的相互作用传递动力,液压驱动系通过液态压力传递动力,二者属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二者均是通过采用前述手段实现借助外力驱动闸板,功能相同。

再次,两者都是驱动闸板后达到闸板的开启和封闭,从而达到控制阀体内流体输送的效果,效果基本相同。

最后,被告提交的两份关于对夹式刀形闸阀、陶瓷密封阀门技术条件的机械技术行业标准均明确了闸阀的驱动方式可以为手动、电动,气动、液动等,故闸阀的驱动装置采用手动或液压驱动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可进行互相替代的方案。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包括驱动机构,闸板和阀体,所述驱动机构包括手柄和丝杆,所述丝杆和所述闸板相连”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鑫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第一,被告鑫莲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鑫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案外人牧雅公司采购了无头陶瓷闸阀的部件,之后鑫莲公司安装了液压装置后再销售出去,被控侵权产品中除了液压杆,其他产品部件都是牧雅公司的产品。

被告鑫莲公司认为其对涉案被控侵权的部件享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其和案外人牧雅公司的采购合同和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产品的销售行为仅是所有权的转移,制造行为是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进行加工、制作出新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鑫莲公司将案外人的陶瓷闸阀部件进行驱动机构的加工、组装,并形成了新的产品,该行为属于制造行为,而合法来源抗辩仅系专利产品的销售和使用主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鑫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第二,被告鑫莲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现有技术则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法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2003884.5,名为“矿山耐磨专用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编号分别为JB/T8691-1998、JB/T10529-2005的机械工业标准、《闸门产品样本(上)》中展示的Z73Y-10C、Z73W-10NR型灰渣闸阀的图例作为比对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矿山耐磨专用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主张以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比对的范围,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所述闸板与通道内壁结合处设置有通道中间衬”,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缺乏“通道中间衬”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系比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该必要技术特征,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的该技术特征与比对专利相比无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矿山耐磨专用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因被控侵权技术应当是来源于现有技术的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应是某一个或数个孤立的技术特征,故被告提交的机械行业标准和《闸门产品样本(上)》的对比文件,虽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但上述标准和产品图例并非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技术也不属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公知常识简单组合。

综上,被告鑫莲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三、被告鑫莲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瑞基克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鑫莲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瑞基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瑞基克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或被告鑫莲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权的类别、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价值、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鑫莲公司赔偿原告瑞基克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瑞基克公司为以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第201420386271.0名称为“内衬陶瓷耐磨闸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上海瑞基克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江苏鑫莲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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