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健强,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盛佐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东莞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金莲,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金房,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盛佐冶贸易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龙门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丽敏,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可容,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山市盛佐冶贸易有限公司部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龙门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福宗,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祖德,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盛佐冶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涟源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宏斌,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肖悄,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雁娥,女,1978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山市盛佐冶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秋真,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美鹅,女,1978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山市盛佐冶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建军,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盛佐冶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银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巫运雄,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盛佐冶贸易有限公司仓管员,户籍所在地龙门县。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健强、许金房、杨可容、李祖德、张雁娥、林美鹅、叶建军、巫运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3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人林美鹅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林美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林美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人林美鹅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