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59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兴良,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吴慧鸿,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温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马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傅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所指控被告人犯朱兴良、唐某、温某、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兴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10449682号“先科”注册商标、第10449683号“SAST”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扬声器、扩音器、放映设备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2013年起,被告人朱兴良在其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第三工业区1栋的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组织人员生产、销售带“先科”和“SAST”商标标识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扩音器、扬声器等电子产品。
被告人唐某主管销售,被告人温某是从事销售的业务员,被告人马某是生产线拉长。
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收缴“先科”、“SAST”商标标识的各类电子产品11种,共8370台。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电子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出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262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侵权产品、商标标识、电脑主机;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唐某取保候审文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授权确认书、代理授权书、客户往来对账明细;
3、证人证言:证人冉某、顾某、郑某、曹某、吴某甲、程某、彭某、吴某乙、孙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兴良、唐某、温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原审均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兴良、唐某、温某、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超过二十五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兴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生产假冒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唐某、温某、马某作为韩王公司的销售人员及生产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兴良、唐某、温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兴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朱兴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306刑初342号刑事判决;
改判以公司犯罪对上诉人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公安机关查扣的唐某的电脑记存的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3月在广州春交会期间参展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依据重新鉴定评估;
对上诉人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对上诉人判处的十三万元的罚金减半处罚。
其上诉主要理由为:第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上诉人应承担的是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应按照相应的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二,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是在向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授权费55000元后才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贴上“先科”商标销售的,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的过错在于误信了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的无据授权,上诉人犯罪主观恶性小。
第三,涉案的十一种电子产品都标有销售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韩王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45150元,原审认定262040元有误。
上诉人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
朱兴良二审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是“先科”、“SAST”商标合法使用人,也是“先科”、“SAST”产品专用防伪标签的持有人,旋唯公司不仅授权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先科”、“SAST”产品,并向韩王公司提供正品防伪标,作为取得旋唯公司防伪标签的对价,上诉人朱兴良向旋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支付了55000元的费用,作为防伪标签的授权费用。
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受到旋唯公司误导而产生的间接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小,应对其减轻处罚;
第二,本案被扣押的产品价值262040元的计算依据不足,属于事实不清。
朱兴良二审辩护人还提出对被查扣涉嫌侵权的产品上的防伪标签进行真伪鉴定,以判断被查扣涉嫌侵权的产品是否为“先科”、“SAST”品牌正品;
向韩王公司原业务员周瑞娜收集旋唯公司授权韩王公司生产“先科”、“SAST”产品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定性错误。
马某主刑轻于朱兴良,对马某、朱兴良均判处十三万元罚金,有违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的规定。
马某经济困难,对其所处罚金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请求二审改判马某罚金三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10449682号“先科”注册商标、第10449683号“SAS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扩音器、音响连接器、放映设备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第10449682号“先科”注册商标、第10449683号“SAST”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2月10日,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兴良系深圳市凯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月10日,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凯兔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专营店,负责先科、SAST品牌扬声器音箱、插卡音箱产品在淘宝网、天猫网上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
授权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2月10日,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深圳市凯兔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专营店,负责先科、SAST品牌插卡音箱、扩音器产品在淘宝网、天猫网上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
授权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10月16日,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代理授权证书》,授权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为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SAST先科品牌便携式影碟机产品网络渠道销售特约代理商,负责产品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期限: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2014年11月17日,深圳市先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深圳市先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在“视频机(含读碟视频机)”、“插卡箱(含蓝牙音箱)”上使用“XINSAST”商标。
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当场收缴带“先科”、“SAST”商标标识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扩音器、扬声器等各类电子产品11种,共8370台。
扣押清单显示,其中先科S-57C扩音器共2820台,先科S-59学习机300台,先科1028T视频机200台,先科115蓝牙音箱2100台,先科S57D扩音器1800台,先科S51E扩音器900台,先科1026家庭影院50台,先科S51B扩音器60台,先科L12扩音器60台,先科719家庭影院60台,先科718家庭影院20台。
公安机关所提取的客户往来对账明细显示上述型号产品平均实际销售价格为:先科S-57C扩音器每台26元,先科S-59学习机每台45元,先科1028T视频机每台1**元,先科115蓝牙音箱每台26元,先科S57D扩音器每台25.5元,先科S51E扩音器每台22元,先科1026家庭影院每台1**元,先科S51B扩音器每台26元,先科L12扩音器每台20.5元,先科719家庭影院每台88元,先科718家庭影院每台1**元。
按照上述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262040元。
2015年5月13日,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曾于2012年7月19日授权深圳市先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授权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在影碟机、家庭影院(含有源对箱、功放、音箱、音柱、多媒体音箱、专业音箱)上使用“先科”“SAST”商标,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并直接指定了固定的厂家进行生产。
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给予深圳市先科数码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不包括对“先科”“SAST”商标的转授权使用的授权。
2015年5月13日,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曾于2014年12月10日授权深圳市凯兔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授权权限为:先科、SAST品牌插卡音箱、扩音器产品在淘宝网、天猫网上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
授权不包括“先科”“SAST”商标电子产品的生产使用。
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作证称,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仅授权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对先科、SAST品牌产品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没有授权生产,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权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温某、马某与上诉人朱兴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朱兴良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对其应按照相应的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7年4月5日起实施)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故而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上诉人朱兴良作为深圳市凯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公司仅获授权先科、SAST品牌相关产品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其所获授权不包括“先科”“SAST”商标电子产品的生产使用,而组织人员生产使用“先科”“SAST”注册商标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扩音器、扬声器等电子产品,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假冒他人两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26204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所提一审适用量刑标准错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朱兴良辩称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先科”“SAST”产品,其辩护人辩称深圳市韩王电器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先科”“SAST”防伪标签费55000元,上诉人系受到旋唯公司误导而产生的间接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该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上诉人朱兴良所在公司长期从事插卡音箱、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等产品的制造及销售,亦与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曾经取得了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先科”、“SAST”产品销售授权,其在与“先科”、“SAST”商标权人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不直接联系商标权人,而向深圳市旋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防伪标签费,并将此误认为已经取得生产使用“先科”、“SAST”商标的产品的授权,不符合常理,且自身的认知错误不影响对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
本院对上诉人朱兴良及辩护人的前述意见均不予采信。
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朱兴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以及非法经营数额,对上诉人朱兴良依法惩处,本案没有新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朱兴良及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处以缓刑并减半罚金,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原审依照上述规定,根据原审被告人马某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所涉非法经营数额,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并无不妥。
马某对此也未提出上诉,辩护人请求改判马某罚金三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朱兴良及辩护人、马某辩护人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