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22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鑫广百货超市,住所地长沙县。
经营者王广。
第三人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万迪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明,系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双喜公司)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鑫广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鑫广超市)、被告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悦、被告鑫广超市的经营者王广、被告森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广超市书面答辩要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森喜公司述称要点:被告销售的“大红雙喜”高压锅是第三人依法生产的合格商品,“大红雙喜”是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第三人有合法、合理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依据,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珠海双喜公司分别颁发了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分别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截止),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为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玻璃碗、陶制平底锅、水桶、盆碟擦洗刷(截止),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肇庆市尚朋电器有限公司颁发了第648521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大红雙喜”,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电平底高压锅、烹调器、烹调器具、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力煮咖啡机、电油炸锅、电热水器(截止),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中山市益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大红雙喜”注册商标后,于2011年10月1日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森喜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
3、2010年11月16日,珠海双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大红雙喜”商标与“”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作出了撤销第6485211号“大红雙喜”商标的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2013年3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27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62号行政判决。
4、2013年12月,珠海双喜公司生产的双喜牌压力锅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5、2015年11月12日,申请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受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向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程某某和公证人员向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来到鑫广超市,汤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鑫广超市购买5l大红双喜牌电磁炉压力锅一个,产品型号:a22-5.0-80,并当场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号码:054765,金额为人民币16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某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四张;
汤某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汤某所购买的电磁炉压力锅由森喜公司生产并提供给鑫广超市进行销售。
珠海双喜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6、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及比对,该物证实物为电磁炉压力锅一个,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其外包装上印有“大紅雙喜”字样,标注制造商为森喜公司,锅体上贴有“大紅雙喜”字样,锅盖上标有“大红雙喜”字样。
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森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珠海双喜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向森喜公司主张权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涉案电磁炉压力锅是否是侵害珠海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珠海双喜公司认为本案涉案电磁炉压力锅是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
鑫广超市认为其作为销售者,并不清楚涉案电磁炉压力锅系侵害珠海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森喜公司认为“大红雙喜”商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其在使用期限内使用系合法使用,本案涉案的电磁炉压力锅生产于“大红雙喜”商标被撤销前,不是侵害珠海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且森喜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前已停止生产、销售“大红雙喜”压力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的电磁炉压力锅从性能上看,可通过在电磁炉上加热的方式达到烹饪的效果,其本身并不具有电加热功能,属于非电力压力锅,与“”商标的核定使用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系同类商品,“大红雙喜”商标因被撤销而不具有专用权,其与“”在读音上都非常相似,“”牌高压锅系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当“大红雙喜”商标用作非电力压力锅的商标时极容易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是“”牌压力锅而购买,因此本案涉案的电磁炉压力锅属于侵犯珠海双喜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珠海双喜公司持有的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鑫广超市(经营者王广)销售侵犯珠海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标有“大红雙喜”字样的电磁炉压力锅的行为,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鑫广超市(经营者王广)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为森喜公司,故本院认为鑫广超市(经营者王广)虽销售侵权商品,但符合法定免赔责任条件,故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无需对珠海双喜公司进行赔偿。
珠海双喜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向森喜公司主张权利,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鑫广百货超市(经营者王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电磁炉压力锅;
二、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鑫广百货超市(经营者王广)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维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人民陪审员 欧阳瀚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蹈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