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2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自广东省汕头市购进假冒的大宝SOD蜜、隆力奇护手霜、隆力奇蛇油膏、六神花露水等品牌的空瓶、内盒、外箱及包装袋等。
自临沂化工市场购进原料,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道村租赁民房及仓库,雇佣工人进行调配、灌装、生产假冒的大宝、隆力奇、六神等品牌日化用品,并向临沂市小商品城等地销售。
2014年12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用的民房及仓库内查扣假冒的大宝SOD密、隆力奇蛇油膏、隆力奇护手霜共计286箱,查扣假冒的大宝、隆力奇、六神品牌空瓶、内盒、外箱、包装袋、防伪标志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40215元。
上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缓刑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