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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来兴与深圳信铭家居有限公司、成都赛菲尔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848号
案件名称曹来兴与深圳信铭家居有限公司、成都赛菲尔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来兴,深圳信铭家居有限公司,成都赛菲尔家具有限公司,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曹来兴,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曹晖,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信铭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彩荟阁13E。

法定代表人胡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进,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赛菲尔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西区“青羊区青羊(大学生)创业园”C1栋14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进,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社区东明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冯开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来兴与被告深圳信铭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铭公司)、成都赛菲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菲尔公司)、成都盛世太平园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曹来兴特别授权代理人孙雷、曹晖,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徐进,太平园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廖衍玲、顾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来兴诉称,曹来兴系名称为“床(SA-299)”、专利号为ZL20083025268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又称涉案专利)人,2015年5月起,曹来兴发现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大量生产、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006#”床架(以下简称被诉产品),严重损害了曹来兴的合法权益。

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还将其生产的被诉产品在其域名为www.coka123.com网站上许诺销售。

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曹来兴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太平园公司作为被诉产品的销售商场,没有对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的销售行为尽到监管责任,应当对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被诉产品;2、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太平园公司连带赔偿曹来兴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开支26572元(其中购买产品2472元、公证费410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56572元。

被告信铭公司辩称,被诉产品系信铭公司生产,与赛菲尔公司无关,被诉产品与涉诉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驳回曹来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赛菲尔公司辩称,被诉产品系信铭公司生产,与赛菲尔公司无关,曹来兴请求赛菲尔公司与信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作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曹来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园公司辩称,太平园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将销售被诉产品的摊位出租给张维宇,计租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太平园公司只是市场摊位出租方,并非被诉产品的销售方。

太平园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统一收银、代扣代缴”的要求,以及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采取统一收银,事后均会返还至商家账户。

太平园公司事前并未收到曹来兴的书面通知,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向销售商家发出了整改通知,曹来兴主张太平园公司未尽到市场管理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曹来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曹来兴就“床(SA-299)”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52683.5。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所展现出的专利产品(见附图一)的外观特征为:A、涉案专利由床架、床头和床垫组成;

B、床头靠背从正面看整体呈长方形,靠背的顶端边沿即头靠部分包裹着形成一条凸沿,凸沿下方内凹处为长方形靠垫,从侧面观察,床头靠背略向后倾斜与床架连接,连接角近似直角;

C、床架为矩形,两侧床架中部略向上弧形凸起,床架上上配有四周略小于床架边沿的床垫。

2015年9月10日,曹来兴的代理人褚志娟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陶涛现场见证下,褚志娟在计算机上点击进入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域名为miibeian.gov.con)网站,在该网站“公共查询”栏的“备案信息查询”,查询到首页网址为www.coka123.com的网站,其主办单位名称、网站名称均为赛菲尔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14013540号—2,审核时间2014年12月25日。

在www.cock123.com网站首页,该页通页展示的均为有关“COKA潮客”品牌内容,包括“新闻”“产品”“荣誉”“案例”“服务”栏目,以及二维码、电话等内容。

主文有以下文字:“COKA关于潮客。

深圳信铭家居有限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的集家具研发、生产、销售售后服务与一体的软体家具企业,公司于2012年6月成功开发了《潮客》系列软床,本公司自成立以来,组建了自己的设计研发团队……”。

在该页面点击“产品”栏目里面的“寝具系列”可以查询到被诉产品“潮客家居床系列规格:006#”图片(见附图二),其可视部分与本案中的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214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产品实物相似。

图片下方有“价格”、“面议”、“添加到购物车”等字样。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220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3日9时40分,曹来兴的代理人褚志娟与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苏泽瑞到四川省成都市太平园国际家博城D座3024号潮客专卖店,该店现场有“COKA潮客”招牌。

褚志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架型号为006#的床,取得银行卡刷卡凭证一张、“潮客寝具”订货购销合同一份、“太平园国际家博城”收款小单一张、“COKA潮客”宣传册一本。

同时约定了提货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

2015年9月30日上午9时20分,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苏泽瑞与褚志娟一起到太平园国际家博城潮客专卖店,提取购买的被诉产品后存放至在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五组434号存放,并贴上律政公证处封条。

褚志娟用自己的相机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八张。

律政公证处就此次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214号公证书。

(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214号公证书附有“潮客寝具”订货购销合同、银行卡刷卡凭证、收费小票、“COKA潮客”宣传册、公证现场照片。

其中,“潮客寝具”订货购销合同上盖有“太平园国际家博城收讫”印章,载明订货日期2015年9月23日,提货日期2015年9月30日,名称型号为006#软床,单价为2472元;

银行卡刷卡凭证上载有商户名称为“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

收费小票上盖有“太平园国际家博城”字样;

www.coka123.com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产品外观特征与“COKA潮客”宣传册展示的的被诉产品外观特征一致,并载明“www.coka123.com”、“COKA潮客”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彩荟阁13E”,与信铭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2016年3月30日,本院到律政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存放地对被诉产品进行了拆封查看,曹来兴特别授权代理人孙雷、曹晖,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到场进行了现场比对。

其中被诉产品实物(见附图三)上有“COKA潮客寝具”、“006#”、“2015926”等字样。

其外观特征如下:a、被诉产品由床架和床头及支撑脚组成;

b、床头从正面看呈长方形,表面包裹着面料呈膨松状,面料表面均匀分布数条竖向缝纫线,缝纫线中间有一个较深的凹点,上方边缘呈略向下凹的弧形状,从侧面观察,床头背面与床架垂直,正面呈倾斜状,与床架连接部位略向内缩;

c、床架由包裹有面料的厚板与床头围成矩形状,床架下方四角安装有扁平状支撑脚。

另查明,“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太平园双流店)”导购手册第三层平面图显示,“潮客”位于D3024号。

太平园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将“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精品馆D3024号展位租给案外人张维宇。

信铭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

赛菲尔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建材,注册资本为50万元。

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恒。

太平园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设计,展览展示服务,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注册资本1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0830252683.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220号公证书及光盘、(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214号公证书及实物,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太平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来兴系涉案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被诉网站上载明的“COKA潮客”系信铭公司开创的品牌,被诉产品上有“COKA潮客”的标识,购买被诉产品时取得的“COKA潮客”宣传册上载明的地址为信铭公司的工商登记地。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曹来兴关于信铭公司系被诉产品生产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赛菲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信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曹来兴以此推定赛菲尔公司实也施了被诉产品的生产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赛菲尔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www.coka123.com上以展示被诉产品为内容销售被诉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信铭公司将其生产的被诉产品展示在赛菲尔公司主办的网站上,而赛菲尔公司主办的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又均为信铭公司的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曹来兴关于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曹来兴、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认可太平园公司提交的《太平园国际家博城展位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认定在太平园国际家博城销售被诉产品的销售者为案外人张维宇。

关于被诉产品图片与被诉产品实物是否为相同产品,因两者的生产者相同、产品型号相同,被诉产品图片与被诉产品实物相似,现有证据下,本院对曹来兴关于被诉产品图片与被诉产品实物为相同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产品为床,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诉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比对,床头虽均为长方形,但造型差异较大。

涉案专利靠背的顶端边沿包裹着形成一条凸沿,凸沿下方放置着长方形靠垫;

被诉产品靠背表面包裹着面料呈膨松状,面料表面均匀分布数条竖向缝纫线。

床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生活用品,床头床架基本结构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形式,床头的形状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会特别注意床头的形状,床头形状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容易将涉案专利和被诉产品分开,形成完全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据此,被诉产品实物及图片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于曹来兴要求信铭公司、赛菲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曹来兴关于太平园公司责任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来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30元,由原告曹来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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