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957号罪犯张斗杰,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怀宁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7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斗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张斗杰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张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
其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斗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斗杰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