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910号原告孙希贤。
委托代理人孙德兴。
委托代理人庞启芙。
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负责人李索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希贤诉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希贤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希贤撤回对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车务段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陪审员 程 婧代理陪审员 潘 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