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68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地图,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文盲,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地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地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底,被告人林地图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其自建房内雇佣工人生产假冒“NIKE”牌运动鞋,运送至晋江市深沪镇捷胜物流仓库,欲发货到菲律宾。
9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该物流仓库查获该批运动鞋1380双,非法经营数额599610元。
9月22日,被告人林地图自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另查明,上述鞋子经鉴定均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地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公司的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投案证明,证人卢某1、卢某2、刘某、施某1证言,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地图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地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地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138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