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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腾进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民初62号
案件名称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腾进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腾进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62号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光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树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腾进田。

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腾进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树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组合商标“隆平高科及图”,第597708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1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隆平206”等玉米产品上使用“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授权范围为普通使用、维权打假及诉讼。

2015年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侵犯“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的假冒“隆平206”杂交玉米种子,对原告的产品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2015年7月,被告销售的假冒“隆平206”被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对被告销售假冒“隆平206”种子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隆平高科及图”商标应有的商誉,同时也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隆平206”的销售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进田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子是从商丘一种子经销商处购买,共购买25袋,每袋40元,共计1000元,被告并不知道这些种子是假冒注册的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自己使用7袋,剩余18袋以每袋4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王永轩,只有9户农民种植,销售数量少,范围小,被告没有从中获利,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12836号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第5977080号商标“隆平高科及图”是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原告被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及诉讼权利。

证据三、关于认定“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中国商标网查询的驰名商标截图,拟证明“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四:曹市监行处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五:“隆平高科”牌“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照片四份,两份正品照片,两份仿品照片。

证据四、证据五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包装袋上防伪查询电话,可得知,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假冒种子。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加盖原告的公章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证据四能够证实被告仅销售了18袋隆平206玉米种,并且没有违法所得;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五恰恰能够证明真包装和假包装包装字样基本相同,非专业人士基本无法辨别真伪,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玉米种子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腾进田销售假冒种子一案中“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照片及腾进田的身份信息和营业执照,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是由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使用范围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饲料,玉米,小麦,辣椒,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至2019年8月6日。

2014年11月1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涉案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或委托有权机构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与侵权人沟通、交涉,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对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2014年5月被告从一自称商丘农资销售商处以每袋40元的价格进购25袋“隆平206”玉米种子,自己使用7袋,2015年5月将剩余18袋卖于他人。

后由于出苗率低被投诉,经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销售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曹市监行处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经营,罚款3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将正品“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与假冒“隆平206”玉米种子包装袋相对比。

假冒产品包装袋正面有十三位防伪查询码,如果按照查询码查询会有电话语音提示“您购买的产品非安徽隆平高科生产,系假冒产品”,正品包装袋上正品处有十三位防伪查询码,按照查询提示是“安徽隆平高科生产”;

假冒产品包装袋生产日期写的是见封口处,而正品包装袋的生产日期是直接打印上去,而不是见封口处;

假冒产品包装比较粗糙,正品包装封口压印严实,大约有2厘米,而假冒产品封口较窄,不到1厘米。

根据原告所述的鉴别方法,当庭查询正品包装袋的防伪码:拨打包装袋显示的查询方法中的电话400××××7144,按语言提示输入查询码5776751262611,语音提示“您所查询的物流码正确,该产品由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请放心使用”。

根据本院所调取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包装袋的照片,拨打包装袋显示的查询方法中的电话400××××7144,按语言提示输入查询码1042441909758,语音提示“您购买该批号的隆平206不是安徽隆平高科正宗包装的真种子,是假包装假种子,咨询电话055153××××8”。

另查明,被告腾进田作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曹县闫店楼镇马路咀行政村,经营范围化肥、种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2016年4月16日注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注册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享有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腾进田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曹市监行处字(2015)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对比情况,能够证实被告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子系假冒产品,导致购买该种子的农民出现出苗率低、减产等一系列影响农作物生长的问题。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对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相同标识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告作为种子经销商,对购进商品的真假应有高于一般人的判断,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种子有合法来源,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影响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进田立即停止侵害第5977080号“隆平高科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腾进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腾进田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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