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赵某(已判决)在未经华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以该公司业务员名义与河北省衡水科汇有限公司的李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赵某提供“HUABANG”商标型号为DDSY866的电表500只,价格为37500元;
同年4月份,赵某继续以该公司名义与沈阳鑫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石某约定,由赵某提供“YBQY”商标型号为DDS228的电表300只,价格为6660元。
赵某接到上述订单后,让被告人时某生产假冒“HUABANG”“YBQY”这两种注册商标的电表并发货给李某和石某。
经相关公司鉴定,其生产的电表系假冒产品。
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注册号为1558413号的“HUABANG”商标的注册人系华邦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注册号为3919209号的“YBQY”商标的注册人系上海耀邦电气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上述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有电度表、计量仪表、电测量仪器。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时某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聊天记录、供货合同、赔偿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身份证明、证人黄某、李某、岳某、郭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时某及同案犯赵某的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时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并已赔偿民事部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时某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时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