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35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跃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业伟。
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俊龙,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侯业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侯业伟的委托代理人汪俊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及乒乓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
原告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
2016年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乒乓球球拍及乒乓球,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972、973、974、9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红双喜相关商标的专用权;
2、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出公证费用。
被告侯业伟辩称,其并非是该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是其亲戚借用其名义开设的,侯业伟对具体经营活动并不知情,未参与销售,也未获利。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商品,是否假冒应当经过第三方机构的鉴定。
即使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商品,但该行为并未给原告的销售及声誉造成影响。
被告系网上经营,规模不大,销售时间不长,涉案商品的价值不高,利润低,请求法院综合相关情节考量损失赔偿金额。
被告侯业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观点;
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等。
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322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等。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等。
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29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
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65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等。
2007年10月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分别经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经续展,第1232279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第1246537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第1392909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第1465179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6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吴雪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王守贞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威动体育用品店”的“威动体育用品店”网店销售的乒乓球拍的操作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公证处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公证员密封后,并加盖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音像。
2016年1月21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书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莱城区香山路的“韵达速递”营业部,王守贞在该营业部内提取了外包装完好货物一件,单号为“1201970587993”。
从该营业部出来后,王守贞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张秀萍、吴雪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白色“红双喜三星乒乓球”一盒、乒乓球拍一个及乒乓球拍配件一宗。
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八张。
2016年2月3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吴雪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王守贞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威动体育用品店”的“威动体育用品店”网店销售的乒乓球拍交易页面浏览的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张秀萍、吴雪的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截图内的图片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图片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公证员密封后,并加盖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印章。
2016年3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书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一》、《工作记录二》、《工作记录三》与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照片共9张系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截图系王守贞上述操作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系王守贞上述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系王守贞上述购买取得。
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一》记载:2016年1月16日9时22分至9时32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淘宝掌柜名为“威动体育用品店”的“威动体育用品店”网店内选购了关键字“正品红双喜乒乓球六星6星直拍4星四星横拍狂飙王成品拍底板包邮”的乒乓球拍一个,王守贞付款后,淘宝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45202697831488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卖家昵称:威动体育用品店,真实姓名:侯业伟)。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威动体育用品店”网店页面上,商品名称为“正品红双喜乒乓球六星6星直拍4星四星横拍狂飙王成品拍底板包邮”的乒乓球拍成交记录为1044件,库存为1574件。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查看。
在被控侵权乒乓球拍的包装盒正面、球拍手柄正面、球拍背面黑色胶面上均标有“红双喜”、“DHS”字样。
乒乓球包装盒正面及顶端、乒乓球上也标有“红双喜”、“DHS”字样。
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其正品乒乓球拍有红白相间的手提袋,包装盒背面标有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等字样,包装盒字体颜色是红色、银色相间,而侵权产品包装盒颜色是红色和黑色,盒体上也没有标注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
原告正品乒乓球拍的正面标有“红双喜”、“DHS”、“狂飙”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相应标识。
另,被控侵权产品胶面的颜色与正品球拍也不相一致。
原告正品乒乓球包装盒顶端有“红双喜”字样的防伪标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识。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乒乓球拍侵犯了第1246537号商标和第1232279号商标,乒乓球侵犯了第1392909号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侯业伟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侯业伟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侯业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红双喜公司分别经核准受让了第1232279号商标、第1246537号商标、第1392909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红双喜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受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8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侯业伟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侯业伟辩称其并非是淘宝网中“威动体育用品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中显示该淘宝店铺卖家系侯业伟,而侯业伟对其辩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售的乒乓球拍外包装、球拍手柄部、球拍黑色胶面上所使用的“红双喜”、“DHS”字样与原告第第1232279号商标、第1246537号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的乒乓球包装盒、乒乓球球体上使用的“红双喜”字样与第1392909号商标相同。
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系相同商品,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相关公众难以分辨,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认为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应当经过第三方机构的鉴定,对此原告已当庭陈述了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商品的区别,而被告对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中被告侯业伟因侵权获利和原告红双喜公司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侯业伟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业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和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侯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业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