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6号原告: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TEFA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卢梅丽(15AvenueDesAlpesZaeRumillyEstBP8974150Rumilly)。
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克·让-马克·阿兰·洛布勒加(LLOBREGATPatrickJean-MarcAlain),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凯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伟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新华,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王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66879.9、名称为“熔化干酪设备(INLINE)”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烤盘产品所采用的设计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
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
4.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是根据与永富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模具保管协议》,代保管永富公司所有的模具和少量样品,模具于2015年9月20日己退还给了永富公司。
被告生产的约10台电烤盘样品是根据范玲丽的外观设计专利来生产的,不是根据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来生产,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2.原告所购的样板非被告出售,而是永富公司聘用人员何燕婷所销售。
综上所述,被告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66879.9、名称为“熔化干酪设备(INLINE)”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5年7月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证据有: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389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月22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同华路16号的企业购买了两套电烤盘,取得宣传彩页一套及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其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中的一套及同时取得的有关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上述名片显示“永富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何燕婷销售经理”及其联系方式;
收据为何燕婷手写收据,未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指出宣传彩页上的一款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上述公证购买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宣传彩页可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2.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粤中知执字(2015)第22号案件材料。
原告称其曾就被告涉案侵权行为请求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查处,后虽撤案,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梁伟建在该局调查勘验过程中承认制造了涉案的侵权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地址是该公司经营场所,产品也是其生产的,承认原告在宣传彩页上指认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但辩称该产品是其根据永富公司提供的模具,替该公司生产的样品,是永富公司的销售经理何燕婷借用被告的经营场所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
庭审中经当众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电烤盘,可见其为细长状的可用于烘烤熔化干酪的设备,由罩和底座组合而成,中间留有空间,底座上方有板,罩顶面中央都有凸格排列,底座底面有梯形凹面可用于接纳六个锅进行烘烤。
其外观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专利实质性相似,应认定为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仰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均不同,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支架,原告专利只有两个支架,且两者的电线插头不同。
被告据此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范玲丽的身份证复印件。
2.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230627313.1、名称为“烧烤盘(RC-06R)”、专利权人为范玲丽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上述专利的专利收费收据。
4.专利授权书。
内容为范玲丽将上述专利授权给永富公司进行生产、销售。
5.《公司资料(状况)证明》,证据显示永富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在香港成立。
6.永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模具保管协议》和该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模具退还证明》。
7.梁伟建的声明。
最后两份证据的共同内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永富公司委托被告生产的,被告现已将永富公司交由其保管的生产模具退还永富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1.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4日,迟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2.不认可《模具保管协议》与《模具退还证明》的真实性,并认为其内容矛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单凭根据《模具退还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模具退还给永富公司;
3.梁伟建的声明只是其一面之词,不予认可。
原告请求法院参考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长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并称其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使用同一公证书及物证指控被告侵犯了其另一专利权,本院已以(2016)粤73民初57号案予以受理。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烤箱等小家电。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粤中知执字(2015)第22号案件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566879.9、名称为“熔化干酪设备(INLINE)”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指控的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销售行为,被告一方面承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另一方面又辩称是其他公司的聘用人员借用其经营场所实施销售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不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经手人何燕婷是否被告公司职员,但被告在未明示售卖主体的前提下提供经营场所供他人销售,法律责任与直接销售者无异。
且被告上述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指控被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诉侵权电烤盘为细长状的可用于烘烤熔化干酪的设备,由罩和底座组合而成,中间留有空间,底座上方有板,罩顶面中央都有凸格排列,底座底面有梯形凹面可用于接纳六个锅进行烘烤。
经比对,因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支架,而原告专利只有两个支架,致使两者在仰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上存在细微差异,但两设计整体视觉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相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依据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处理,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经审查被告作为现有设计或在先使用抗辩证据使用的ZL201230627313.1号专利文件,该专利的公开日迟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12月14日,即上述ZL201230627313.1号专利所涉设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现有设计,更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原告专利制造涉案产品。
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被告称已退还所谓的委托生产方永富公司,在仅有永富公司及被告书面陈述,无相关货物出入关记录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专利产品,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可合理推定其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其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等侵权情节,及必要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称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发生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计10万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采信。
基于原告作为外籍企业确有需要聘请律师提供相关维权服务,且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确有需要且费用已实际发生,并考虑到本案和(2016)粤73民初57号的关系,本院在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适当考虑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不另行判决支持原告该项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凯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TEFAL)专利号为ZL201030566879.9、名称为“熔化干酪设备(INLINE)”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凯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TEFAL)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原告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TEFA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TEFAL)负担2223元,被告中山市凯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