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云谱区旺客多自选购物超市火电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192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云谱区旺客多自选购物超市火电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区旺客多自选购物超市火电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10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60720072—X。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旺客多自选购物超市火电店,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号。

个体经营者:陈来军,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农丁洲小区*号附*号,身份证号:3601111975********。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旺客多自选购物超市火电店(以下简称旺客多超市火电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旺客多超市火电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是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该公司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老凤祥公司享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均在受保护范围之内。

2014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的门头为“旺客多超市”的店铺)购得标有假冒“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商标的铅笔30支,并在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的“中华”牌的铅笔,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旺客多超市火电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权法律事物专项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鉴别证明》、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3份《公证书》、(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803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超市购物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与公证时间存在不一致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原告老凤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

其中,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381104号“中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原告老凤祥公司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商标权法律事物专项服务合同》,由原告委托维正公司在江苏、广东、四川、江西省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2014年3月21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与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于2014年3月25日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的门头为“旺客多购物超市”的店铺(旁边为“中国建设银行火电支行”),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三十支(共三盒),并取得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之后,王生柏对该店面进行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于当天带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88号锦江之星南京西路店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封存。

2014年4月11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在石城公证处进行拆封,由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

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处复印之后交由维正公司保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80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公证购买物品,在确认封装物品之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石城公证处封条完好后,对封存物品的证物袋予以拆封。

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铅笔3包计30支。

被诉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原告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比对,确认被诉侵权的铅笔存在鉴别证明所称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的区别。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老凤祥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803号公证书真实反映了2014年3月25日被告旺客多超市火电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商品的事实。

经庭审将被诉侵权商品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比对,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和经营资本、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旺客多自选购物超市火电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旺客多自选购物超市火电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