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号“结巴子”),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龙金标(已判刑)所售的“金龙鱼”调和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先后七次从该处以每箱18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445箱(每箱4���),并以每箱195元至2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本市红谷滩“周氏木桶饭”餐馆,销售金额共计91025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甲、周某乙、饶某、万某、张某、熊某、李某、范某、胡某等人的证言;
罪犯龙金标的供述;
辨认笔录;
“金龙鱼”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
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江西瑞宝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粮油质量检验报告;
龙金标的手机短信记录照片;
银行汇款查询记录单、转账凭单;
“周氏木桶饭”餐馆记账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