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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林波与周建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02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2022号
案件名称帅林波与周建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0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帅某,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0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南省津市,住湖南省津市。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帅某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周某及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镇联北一街8巷2号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帅某、周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580个、五金件2000个、卷料6块、商标标识1600个、旧针车6台及旧铲皮机、旧液压机、旧电脑针车、旧柱车各1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9052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帅某、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帅某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周某及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镇联北一街8巷2号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帅某、周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580个、五金件2000个、卷料6块、商标标识1600个、旧针车6台及旧铲皮机、旧液压机、旧电脑针车、旧柱车各1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905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帅某、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郑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物品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周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帅某、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设备、原料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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