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1171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自贡长城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大厦1幢2单元2100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金岭。
被告陕西自贡长城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蔚蓝国际机电广场2059室。
负责人泮风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自贡长城数控刀具有限公司、陕西自贡长城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被告陕西自贡长城数控刀具有限公司、陕西自贡长城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2016年8月2日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6500元,剩余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其余1150元退还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