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单位成都某电气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
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尹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中,上诉人尹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尹某申请撤回上诉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徐某、尹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3920元,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8160元,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到案后劝说尹某自动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尹某事先共谋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二人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某某根据尹某的安排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尹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某撤回上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