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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499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6刑初499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与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49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姚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纯、刘晓平,均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波、谢泽帆,分别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纯、刘晓平、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吴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BURBERRYLIMITED公司注册的第G733385号商标“BURBERRY”,核准类型第18类手提包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等人利用租下的本市天河区棠下梅园东路自编4号一楼、二楼作为加工的仓库和工厂,伙同被告人姚某等人加工生产假冒BURBERRY注册品牌的手提包。

加工费按包的大小分别为22元/个、23元/个或25元/个。

2015年12月4日16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姚某,并在一楼仓库查获贴有“BURBERRY”标识的手提包7010个(经鉴定,均为非授权生产的假冒BURBERRY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81188000元),加工费为人民币168161元;

在二楼加工场所查获铜质的BURBERRY模具26个及模具打印机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系从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其并非主犯,而是受“张老板”的雇用参与犯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被告人张某仅赚取微薄的加工费用;

2、被告人张某并非涉案窝点的经营者,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且涉案的7010个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其并非受同案被告人张某的雇用参与犯罪。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

2、被告人姚某系从犯;

3、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且涉案的7010个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BURBERRYLIMITE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核定使用第18类商品手提包等;

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2014年9月始,被告人张某、姚某先后受他人雇用,在未经“BURBERRY”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棠下梅园东路自编4号一楼、二楼的厂房作为仓库和加工场,为不法份子提供的仿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款式手提包成品进行加工(即在手提包成品上印制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和型号),赚取加工费用非法获利。

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上述仓库的日常管理并缴纳租金。

2015年12月4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张某、姚某,当场查获“BURBERRY”注册商标的手提包7010个(分为大、中、小款式)、铜质模具26个以及作案工具模具打印机1台。

经鉴定统计,上述查获的“BURBERRY”注册商标手提包及铜质模具均系假冒,加工费用共计人民币168161元(正品价格总额共人民币8118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谢某、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案发现场(仓库、厂房)照片、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皮包、模具)照片、作案工具打码机照片;

3、被侵权单位委托的单位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登记注册资料及商标注册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及仓库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张某、姚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首先,涉案仓库、加工厂的房东证人谢某、钟某均证实与其签订合同租赁涉案仓库的人员并非被告人张某;

其次,同案被告人姚某庭审时亦指认被告人张某并非雇用其到仓库、加工厂工作的负责人,而是另有其人;

再次,被告人张某庭审供述其受“张老板”委托负责管理仓库、然后根据指示开展工作,领取固定工资报酬;

最后,在涉案窝点没有查获可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成品的原始材料及工具。

综上,因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张某辩解的合理性,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受他人雇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二、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姚某均受他人雇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但其中张某负责日常管理涉案仓库,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姚某大,故对其二人区别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姚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张某、姚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均依法均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各款式手提包7010个、铜质模具26个以及作案工具模具打印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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