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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84刑初383号
案件名称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平,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薛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华云小区张某甲家中,将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洋河系列白酒及假冒“五粮春”白酒向张某甲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0500余元。

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薛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宝胜物流园向何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约9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薛某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4253363号,有效期分别为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从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等。

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2576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从199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受让了注册商标。

被告人薛某从未被授权使用、储存或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薛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华运小区2幢10号张某甲家中,采取驾驶苏A号面包车送货等方式,将从他处购进的标有、、商标的白酒以及标有“五粮春”商标的白酒向张某甲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0500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份,被告人薛某采取上述手段,通过他人向张某甲销售标有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000余元。

2、2015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薛某采取上述手段,向张某甲销售标有、、(M3)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余元。

3、2016年1月份,被告人薛某采取上述手段,向张某甲销售标有、、(M6)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0余元。

4、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薛某采取上述手段,向张某甲销售标有、、“五粮春”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500元。

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薛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宝胜物流园腾飞物流有限公司向何某销售标有商标白酒24瓶、(M6)白酒44瓶时,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约9000元。

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95000元。

经比对,被扣押白酒包装上标有的、、、“五粮春”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4253363号、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扣押的白酒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薛某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调取的银行交易清单、POS机签购单,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薛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锁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苏A面包车行驶方向,在对驾驶员薛某盘问后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是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薛某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已销售金额的法定刑幅度内作为酌情从重量刑情节处罚。

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零伍佰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95000元当中的70500元抵充其罚金,移送本院上缴国库。

其余人民币24500元由暂扣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告人薛某。

三、未随案移送物品:“天之蓝”白酒24瓶、“梦之蓝(M6)”白酒44瓶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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