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卓达烟酒超市。
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30栋门市临河街。
经营者:孙召辉,男。
委托代理人:杨原锋,男。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卓达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卓达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一审诉称:其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中粮集团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
经过中粮集团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世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中粮集团发现在卓达超市销售的“长城酒”以长城字样作为商标突出使用,该商标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5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卓达超市销售的“长城酒”与中粮集团拥有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涉案商品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卓达超市的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故请求法院判令:1.卓达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5号、3244771号、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卓达超市一审辩称:第一,本店销售的酒类有合法来源,合法的进货渠道;
第二,中粮集团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第三,卓达超市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
第四,对公证书存在异议,未看见公证人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酒品在离店到公证处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掉包行为,收据上只写的长城干红,不能代表所指的两瓶红酒;
第五,要求专业鉴定机构出示正规的侵权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5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报》刊登通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97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3月13日公证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临河街卓达名烟名酒,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支付一百九十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类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其保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个体户登记资料记载:卓达超市成立于2010年2月3日,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30栋门市,经营者孙召辉,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2件。
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上述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公证书内照片一致。
中粮集团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相应正品葡萄酒对比两者生产商及标识不一致,结合未授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商制造、销售带有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标志商品的陈述,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中粮集团或者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和外包装酒桶正面标签上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酒瓶正面标签和外包装酒桶正面标签的长城文字与第3244771号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和木制包装盒正面标签上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酒瓶正面标签及木制包装盒正面标签上的长城文字与第3244775号商标近似。
中粮集团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190元、律师费3000元、火车票费63.2元,住宿费、出租车费及餐费合计87元,以上合理支出共计3740.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为第3244775号、第3244771、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卓达超市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97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卓达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即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侵犯中粮集团第3244775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中粮集团或经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第3244775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将与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适用,误导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与中粮集团第3244775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第3244775号、第324477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庭审查明及(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97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卓达超市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害中粮集团第3244775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卓达超市实施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卓达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粮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卓达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卓达超市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的数额。
关于中粮集团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及实际出庭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卓达超市未向法院证明其所经营的葡萄酒类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对于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卓达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卓达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150元,由卓达超市负担150元。
中粮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扣除维权合理支出仅赔偿3759.80元。
首先,这与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品牌、“长城”驰名商标不符;
其次,案涉酒类特殊商品,卓达超市为专业的酒类经销商,其应当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三,假冒商标的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第四,相同的3件案件,判决赔偿数额却均不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2万元。
卓达超市上诉称:首先,公证人员没有表明身份,也没有现场公证,公证程序违法。
公证书作出时间与公证时间相隔八天,存在被调换的可能,不能证明系卓达超市卖出。
其次,卓达超市没有超过2瓶侵权产品,情节轻微,影响极小,获利小,也没给中粮集团造成什么损失;
第三,卓达超市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四,律师代理费3000元过高;
第五,中粮集团存在钓鱼执法行为,没有尽到监督提醒市场义务。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为第3244775号、第3244771、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卓达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卓达超市上诉提出,公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卓达超市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侵权事实,故应当以公证证明的事实为根据。
其上诉提出的关于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公证人员没有表明身份问题,《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侵权物证保全时,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故卓达超市关于没有现场拍照、现场公证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卓达超市提出公证书作出时间与与公证时间相隔八天的问题,符合公证保全的规律,现场公证保全行为与公证书出具在时间上会有时间间隔,故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粮集团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低;
卓达超市上诉提出赔偿数额过高,代理费过高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证据充分,并无不妥,现中粮集团、卓达超市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卓达烟酒超市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