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201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丰百货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6号金地格林小城美茵1区第*栋*单元*层*****室。
经营者王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丰百货店(以下简称鸿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鸿丰百货店的经营者王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依法获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茅台酒厂授权我公司独占性使用上述商标,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取民事赔偿。
茅台酒作为中国白酒领域的顶尖品牌,其声名享誉海内外,商标知名度家喻户晓。
2015年4月16日,被告鸿丰百货店因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白酒,被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被告鸿丰百货店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鸿丰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
二、被告鸿丰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鸿丰百货店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被告鸿丰百货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鸿丰百货店庭审口头答辩称:1、被工商查处的4瓶酒是别人用4条烟换的,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的,店里面再没有茅台酒,不存在原告要求的销毁库存;
2、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我无法承担;
3、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我们愿意承担。
原告茅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驰名商标证明,拟证明“贵州茅台”早在1991年9月19日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驰为商标;
证据2、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信息;
证据3、第23704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信息;
证据4、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信息;
证据5、茅台酒厂的《说明》,拟证明茅台酒厂将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3个注册商标,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并对其侵权假酒有权出具鉴定报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等;
证据6、真酒实物图片,拟证明原告出品的真酒的特征、规格、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7、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图片,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假茅台酒已经被查处,并扣押了4瓶假茅台酒;
证据8、《鉴定证明表》,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茅台酒,经原告鉴定全部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被告鸿丰百货店对原告茅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鸿丰百货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1份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被查封的4瓶假酒是证人李召明提供的,并用该4瓶酒换走了被告的4条烟,涉案4瓶假酒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茅台公司对被告鸿丰百货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可;
对原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被告鸿丰百货店提交的证据,证人李召明虽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并非商品流通环节的供应商,被告与证人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亦不能证明涉案4瓶假酒具有合法来源,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237040号“”商标和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是第33类,包括酒等。
2013年5月6日,上述3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为茅台酒厂。
第237040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截至2025年11月14日止;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和第3159143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23年4月20日止。
“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茅台酒厂出具了一份《说明》,表明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商标和第3159143号“”等商标授权原告茅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茅台酒厂授权原告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茅台酒厂不再另行起诉。
2015年4月16日,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鸿丰百货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出洪工商保存字[2015]018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扣押了4瓶53%vol500ml“贵州茅台”等酒。
受该局委托,原告茅台公司对上述4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作出黔茅鉴NO:1200657号《鉴定证明表》,结论是上述4瓶酒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品的贵州茅台酒。
根据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执法照片,被告鸿丰百货店销售的涉案酒外包装箱、酒盒包装、洒瓶上均标有“贵州茅台”字样和“”标识,且酒瓶背后还有“”标识。
另查明,被告鸿丰百货店注册日期是2010年9月20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鸿丰百货店是否侵害原告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鸿丰百货店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茅台酒厂出具的《说明》,原告茅台公司经商标权人茅台酒厂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审理查明,被告鸿丰百货店销售的涉案酒外包装箱、酒盒包装、洒瓶上均标有“贵州茅台”、“”和“”标识,与原告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对比,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且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告鸿丰百货店销售的标有“贵州茅台”、“”和“”标识的酒是侵犯原告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鸿丰百货店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茅台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鸿丰百货店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茅台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鸿丰百货店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鸿丰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鸿丰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茅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特别是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鸿丰百货店现场查封侵权商品数量以及涉案酒属食品的特殊性,酌定被告鸿丰百货店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对原告茅台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因原告茅台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茅台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鸿丰百货店还有侵权商品的库存,对原告茅台公司要求被告鸿丰百货店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鸿丰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茅台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丰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丰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丰百货店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丰百货店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缴,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鸿丰百货店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