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83号原告:刘绍飞,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陈术贤灯饰配件门市部。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陈术贤,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绍飞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陈术贤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530233713.8),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并销毁所有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350元、调查取证费145元、律师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49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饰配件(祥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0233713.8。
现原告已对该专利投入生产并对外销售。
经原告实地考察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云沙、云钻产品侵权,经比对,在外观造型、尺寸大小、工业应用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相一致。
被告公司即作为生产厂家、大肆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以上种种侵权行为,将侵权产品低价投放市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致使原告的销售量大幅降低,专利产品的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市场影响,为此,原告向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购买公证。
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生产并销售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其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并非完全一致;
其次,其在原告申请专利日之前就已开始在做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工作及在原告申请专利日之前就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所以其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灯饰配件(祥云)”专利号为ZL201530233713.8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1月4日,最新专利缴费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灯饰配件(祥云)。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饰的配件。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省略视图:其他视图。
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5年12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的公证员金顺及公证人员何流随原告的指定购买人程兴贵、张曼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一幢标有“兴裕楼”标志的建筑楼一层的“百利灯饰配件”门店,程兴贵、张曼向该门店购买了一批灯饰配件并刷银行卡付款,取得编号为001781的招商银行小票一张以及编号为0001140的《中山市百利灯饰配件制品厂送货单》一张,鉴于该门店工作人员称公章不在门店,因此无法盖公章,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购买结束后,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据此出具(2015)粤中桂山第9764号《公证书》。
前述编号为001781的招商银行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古镇陈术贤灯饰配件门市部”,交易金额为280元;
编号为0001140的《中山市百利灯饰配件制品厂送货单》载明的产品有“鱼钻、鱼沙、云沙、云钻”,金额为280元。
当庭拆封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灯饰产品若干,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产品为其外观如下: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呈云彩状,周边分别由四个不规则的椭圆曲线构成,产品中间有一弯钩的曲线,勾勒出云朵的运动方向。
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实物是由其生产并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形状相同,但材质及后视图的螺丝孔不一样。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模具图纸、收款收据以及送货单若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前就已经开始开模生产、销售。
另查明,“中山市百利灯饰配件制品厂”并无工商登记信息。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3000元,经营者为陈术贤,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2015)粤中桂山9764号公证书、招商银行消费回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无档证明登记、产品实物以及被告提交的开模图纸、收款收据、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灯饰配件(祥云)”、专利号为ZL20153023371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比对,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虽然据此提出先用权抗辩,并提供开模图纸、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陈术贤灯饰配件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绍飞ZL201530233713.8“灯饰配件(祥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陈术贤灯饰配件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绍飞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绍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37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陈术贤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423.8元,原告刘绍飞负担688.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